□侦查管辖改变后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应由现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审批。
□海关侦查案件的延押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审批。
□层报机关没有不批准延押权限,但具有不予受理权限。
□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不能延押,侦查机关认为伤势需进一步鉴定不能为延押理由。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将事后备案审查修改为事前报批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一百二十八条,对侦查羁押期限延长(重新计算)的条件、期限、权限等作了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在审查延长(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工作上仍然存在不太规范、随意性较大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梳理并明确。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的某些相关规定也存在不完全合乎法理,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问题。
■“五种情形”需要明确操作
一是应明确侦查管辖改变后的审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简称延押)权限机关。
司法实践中,批捕后侦查管辖发生改变的,如提请逮捕时由A公安局侦查,批捕后提请延押时由B公安局侦查,则一延(本文把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延押称为一延,把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延押分别称为二延、三延)的审查批准权限在原侦查机关还是现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对此,存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原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审批。理由是:侦查羁押是批捕后的实然状态,审查延押继逮捕措施之后,既要审查继续侦查羁押的必要性,又要审查原批捕决定的合理性,其与审查逮捕密不可分。因此,应层报作出批捕决定的检察院,由原侦查机关向其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延押。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高一级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审批。理由是:逮捕具有谦抑性原则,延押同样如此。应严格把好审查延押关,体现在具有审批延押权限的机关级别上,在侦查管辖改变后,由高一级侦查机关向其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延押;若级别相同,则由现侦查机关提请。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现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审批。理由是:审查延押与审查逮捕均属于侦查阶段,起着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功效,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延押与否取决于继续羁押侦查的必要性即案件重大复杂、期满能否侦结等,而非原批捕条件;延押与否直接影响着现侦查机关,而不是原侦查机关的下一步侦查工作。因此,应由现侦查机关向其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延押。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由现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审批。理由有二: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按文理解释,上一级检察院是指现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而且,侦查监督要符合即时性原则,审查逮捕和审查延押作为侦查监督重要内容理应遵循该原则,审查逮捕是检察院对当时负责案件侦查的侦查机关即原侦查机关进行监督,审查延押也是检察院对当时负责案件侦查的侦查机关即现侦查机关进行监督。其二,侦查管辖改变后情形有三:一是纯粹地域管辖的改变,二是纯粹级别管辖的改变,三是地域、级别管辖均改变。不论何种情况,由现侦查机关负责提请延押,现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审批延押,对延押的提请、审批工作更加方便、监督更加准确。
二是应明确海关侦查案件的审批延押权限机关。
海关具有侦查权,其走私犯罪侦查局(分局、支局)依法有权侦查走私犯罪案件。海关机构设置不是根据行政区划,有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以及隶属海关的下一级海关等不同级别海关,比如宁波海关是直属海关,绍兴海关是隶属海关,这些不同级别海关侦查案件,其审批延押的检察院是否与之相对应级别不同?
笔者认为,海关侦查案件均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审批。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均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向其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与之相适应,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批延押。
三是应明确层报机关的审查延押权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一延、二延和三延的审批延押权限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则规定了层报机关具有受理提请延押案件,以及审查、上报审批延押机关的职责。由此可见,层报机关没有审批延押权限,然是否具有部分审查延押权限,即不批准延押权限和不予受理权限?
笔者认为,层报机关没有不批准延押权限,但具有不予受理权限。理由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将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和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此条文明确规定了层报机关负有审查提请延押的材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规范以及提出并上报是否同意延押意见的义务;也明确规定其没有批准延押或不批准延押的权限。但是,层报机关具有不予受理权限,对于不符合程序的如材料不齐全、提请单位错误等情形,则有权不予受理。
四是应明确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能否延押。
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此期间,若期限届满不能侦结,能否延押?笔者认为,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不能延押。
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其一,相关延押条文被规定在刑诉法第二章(侦查)中,只能在立案侦查阶段适用延押。而相关退回补充侦查条文被规定在刑诉法第三章(提起公诉)中,退回补充侦查属于审查起诉阶段,不是立案侦查阶段,因此不能适用相关延押规定。其二,刑诉法明文限定了退回补充侦查为期一个月的法定期限,故不得适用相关延押规定从而变相超期。
五是应明确以伤势需进一步鉴定为延押理由能否延押。
在人身伤害犯罪审查延押工作中,侦查机关以被害人伤势需进一步鉴定为延押理由,如初检意见书结论是被害人构成轻伤以上伤势,但需作进一步鉴定的,能否延押?
笔者认为,侦查机关认为伤势需进一步鉴定不能成为延押理由。理由是:一是初检意见书的证据效力生疑。其不符合鉴定结论的法定证据形式要求,不属于鉴定结论,同时也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其证据资格存在问题,其效力生疑。依据初检意见书采取羁押措施并不妥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四条规定,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二是初检意见书的结论不一定正确。初检意见书初步鉴定为构成轻伤以上伤势,但需作进一步鉴定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排除掉鉴定结论结果为不构成轻伤或重伤。
因此,对依据只有初检意见书的适用逮捕本身就是风险决策逮捕,对于逮捕后羁押两个月期限届满,不能取到鉴定结论的,不能对其采用延押措施。
■“两类规定”需要刑诉法修改完善
一是关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
关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不合法理之处,应当适时修改完善,将事后备案审查修改为事前报批审查。理由是:其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性质、后果是一样的,应同等对待,不能对延押事前审查,而对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事后审查。其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侦查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移送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公安机关也应如此。
二是关于省级侦查机关侦查案件的延押规定。
关于省级侦查机关侦查案件的延押规定,刑事诉讼法作了相关规定,即一延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二、三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对此作出具体化规定。
笔者认为,关于省级侦查机关侦查案件的延押规定,对审批延押机关的规定不合理,应修改为一、二、三延全部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延押。理由是:现行规定违背了层级审查原则,二、三延比一延的审批条件更严格,对其审查也应更严格,体现在审批权限上二、三延的审批机关级别应该更高而不能低,即二、三延不能比一延的审批权限机关的级别低。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群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