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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诉权保障

  发布日期:2017-12-17  查看次数:1392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回放】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贾某到被害人胡某、郑某等人的暂住地,采用压力钳剪断大门挂锁等手段进入屋内,盗取现金、双肩包、行李箱等物品。被告人当日采用相同的手段连续实施四起盗窃,在实施最后一起盗窃行为尚未窃得财物时,当场被抓获。

    本案被告人贾某的家人反映,贾某精神不正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贾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导致的辨认、控制能力障碍,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贾某理解其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知道面临的处罚,承认行为错误,愿意接受惩处,知道律师的作用,能替自己辩解,具有受审能力。一审期间,贾某及其家属没有为其聘请辩护人。法院亦没有为贾某指定辩护人,因贾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一审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

    一审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判决后,贾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在量刑时遗漏了一审判决之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审法院为贾某指定了辩护人,经审理,依法改判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合并执行。

    【不同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贾某虽然经司法鉴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受审能力,但是鉴定意见同时载明贾某丧失部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贾某及其家属没有为其聘请辩护人,一审法院也没有为贾某指定辩护人并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整个过程对被告人诉权的保障是否到位?针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贾某经鉴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被告人不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不需要对其在程序上予以特殊的保障,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

    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判断权在鉴定机构,如果鉴定结论中有明确的表述,法院可以直接采用,如果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表述,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做补充鉴定或者由法院来判断。本案的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表述是清楚的,根据鉴定意见不需要为被告人提供程序保障,法院出于权利保障的角度也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

    第三种观点认为,鉴定意见只是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证据之一,法院应综合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表现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能力和受审能力。综合被告人贾某的鉴定意见以及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其存在因精神疾病导致审判时辨认、控制能力受限的可能性。因此,从全面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角度来讲,还是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律师提供辩护,也不宜采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

    【法官回应】

    应全面保障受审能力不完全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权利

    在以往法院审理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中,往往单纯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间歇性精神病人一旦被认定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在实体和程序上都不给予特殊的保障。实际上,法院在认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时,不能完全依据鉴定意见而不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而是应当综合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表现认定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对于受审能力不完全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应全面保障其诉讼权利,为其指定辩护律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

    1.间歇性精神病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代表精神病人具有完全的受审能力

    被告人贾某被鉴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一审法院也没有因为贾某的精神状况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贾某在本案中被视为间歇性精神病人。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间歇性精神病人等同于正常人对待,不仅仅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与正常人等同,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也没有给予其特殊的程序保障,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问题有所忽略。

    笔者认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代表精神病人具有完全的受审能力,理由在于:第一,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被告人对自己作案时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的认知,是从实体的角度来认定,而受审能力则是被告人独立参加刑事诉讼的能力,是从程序的角度来认定;第二,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其精神问题是间断性的、不连贯的,存在反复的可能性,其在作案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不代表其具有完全的受审能力;第三,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只是对其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做鉴定,但是对于受审能力的判断应当是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当中。

    2.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应当综合鉴定意见及诉讼过程中的表现由法院综合认定

    刑事诉讼从侦查、起诉至审判是一个持续的诉讼过程,在这个期间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做司法鉴定时被告人具有受审能力,不代表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具有受审能力。鉴定意见只是判断受审能力的证据材料之一,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司法机关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来判断其受审能力。在审判阶段,法院不仅仅要对鉴定意见做出的资质、条件作出审查,还要结合被告人在之前诉讼阶段的表现,并通过提讯等方式观察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精神状况,综合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独立的受审能力。

    本案的被告人贾某,虽然鉴定意见表明其理解其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知道面临的处罚,承认行为错误,愿意接受惩处,知道律师的作用,能替自己辩解。但对其的鉴定意见中也记载,贾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出现时常抖被子,并表现自言自语,夜眠差,来回走动,曾被监护医疗所诊断为幻觉妄想状态,鉴定检查时情感反应不适切,知情意不协调,自知力欠缺。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贾某在法庭上也表现出了重复回答问题、反应迟缓等情况,因此,综合贾某的鉴定意见及在诉讼过程中的表现,其清楚表达自己的观点、独立为自己辩护的能力还是有缺陷的,存在无法独立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可能性,因此其并不具有完全的受审能力。

    3.对于可能存在受审能力障碍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应当赋予程序上的诉权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只规定了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同样,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中只在第一款规定了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适用简易程序,这两条中都不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虽然刑法上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等同于一般人的犯罪,但并不代表间歇性精神病人不需要程序上的特殊保护。对于受审能力不完全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其病情的不稳定性,其在诉讼中的自知力、辩解能力也存在不稳定性。笔者认为,在程序上可以将其等同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来对待,对其予以一定的诉权保障。

    从加强对被告人的人权的司法保障角度来讲,更应将间歇性精神病人纳入应当指定辩护的范围之内。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也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从该规定来看,无论被告人的精神状况、经济状况如何,都将能够有专业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是对法律援助的普及化,那么相比之下,对于受审能力不完全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更应当纳入指定辩护的范围内。另外,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案件,在程序上也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因为在有律师参加的情况下,适用普通程序能够更加仔细的审理整个案件事实和证据,能够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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