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初,韩某到日照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4月25日,韩某在工作中受伤。韩某与公司完成工作交接后,于2013年2月6日离开公司。韩某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9日,韩某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月20日,人社部门认定韩某系因工受伤。11月25日,韩某被鉴定为9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韩某于2014年1月14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电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庭审后,合议庭在合议时产生了两种意见。其中,最大的争议点就是,韩某在自愿离开公司一段时间后,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种意见是,韩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要理由为,韩某已于2013年2月6日离开公司,且双方已经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从法律性质上看,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已经终结。韩某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到公司工作,且伤愈后也未到公司报到,未提供任何劳动,但公司继续支付韩某工资直至他离开。同时,韩某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4年1月14日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即使韩某后被认定为因工受伤,但韩某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韩某也未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严格意义上,韩某在离职时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韩某现在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丧失了存在的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是,韩某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韩某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依据申请材料,作出韩某系因工受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符合法律、法规的。韩某要求公司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是有法可依的。虽然韩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晚于其离职时间,但韩某受伤发生的时间却早于其离职时间。且工伤保险待遇系对工伤职工所遭受的伤害给予的经济补偿,是对其健康权受损的一种救济、弥补,而不能因为工伤职工已离职,就丧失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韩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而韩某在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在计算该待遇时,应以韩某离开公司的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即2013年2月6日,而非韩某所称的2014年1月14日。
最后,仲裁委从保护工伤职工的角度出发,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夏培奖 张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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