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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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3-11-29 查看次数:2670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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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某乡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
陈某曾于1999年取得某乡街北一块建设用地,并建有坐北朝南商住两用房屋,房屋通道为一楼临街向南的门面房。2011年,某乡人民政府在陈某房屋西侧新修一条南北方向公路,陈某遂于2012年对其西侧房屋进行重建,新建两层房屋,一楼房屋门口朝西以作商用。建房期间,某乡人民政府以建房不符合规划、未经批准为由,向陈某下达停止建设通知书,而陈某则继续施工,最终将房屋建成。2012年5月24日,某乡人民政府指使某村民委员会在陈某新建房屋西侧砌一道墙。故原告陈某以被告行为妨碍其通行为由,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排除妨碍。
审判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乡人民政府及某村民委员会对所控事实予以承认,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所实施的砌墙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作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某乡人民政府和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原告陈某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该砌墙行为是属于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侵害了陈某通行权。
一、该砌墙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面行政职权行为。本案中,陈某建房不符合相关规划,未取得建设许可,在收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仍继续建设,属于违规建房。对此,某乡政府委托某村委在陈某新建门面房西侧砌墙,系某乡政府就陈某违规建房一事采取的具体措施,意在阻止陈某将新建门面房用以经商获利。故该砌墙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要素,具体来说,该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事实暂时性行为,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该砌墙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民事立案审查时应裁定不予受理,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其实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砌墙行为并未侵害陈某到通行权
虽然该砌墙行为系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法院不能仅从此受案范围这单个方面进行裁判,仍应考虑该行为是否对陈某民事权利造成影响,是否急需对陈某进行救济。
本案中,陈某所请求的是对自己通行权的保障,通行权主要发生在相邻不动产之间,属于相邻权的一种,是不动产所有者或使用者依法合理与外界便利通行的权利。表面上看,砌墙行为确实阻碍了陈某新建门面房与外界的便利通行,但因为该门面房系陈某违规新建,不具有合法性,并未取得法律意义上的通行权。除了陈某违规建房这一因素之外,陈某原有的门面房依然存在并正常使用,且该门面房亦是其住宅的原有通道,陈某现在的通行便利与之前相比并无减少,故该砌墙行为并为侵害陈某通行权。
倘若陈某在原有土地上对所有房屋进行违规重建,某乡政府在其违规所建的房屋出口前砌墙堵塞陈某所有通道,陈某以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害时,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呢?此情况下,虽然陈某所建房屋违法,由于陈某与外界通行是生活所必需,此时法院不能仅以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驳回陈某的起诉,而应对陈某诉求予以必要的支持,以保障其与外界保持联系的生活基本民事权利。本案正是由于被告仅对违建门面房的通道予以阻碍,没有对原有通道造成不便,才裁定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三、笔者的思考与建议
对于本案,笔者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应该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更为妥当。
首先,陈某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请求,属于民事诉讼中“诉”的范畴。法院在立案审查后,决定对陈某的起诉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至于陈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应看其在审理过程中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求。陈某的起诉理由并非被告的砌墙行为,而是砌墙后对其通行造成的“不利影响”,故法院应该围绕陈某的民事请求内容进行审理。
其次,陈某主张的通行权不能成立。陈某新建门面房系违规所建,其房屋西侧并无历史通道,且其南面原有通道与以前一样能够正常通行,故其房屋西侧的合法通行权依法不能成立。陈某对其诉讼请求有举证的义务,倘若陈某能够证明其西侧房屋系经依法批准所建,便可拥有西侧合法的通行权,才有权请求法院对其西侧出口排除妨碍,否则,应承担本案败诉的风险。
最后,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陈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拥有房屋西侧的合法通行权,法院没有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故应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当然,陈某的败诉并不意味着被告砌墙行为的正当,陈某依然可以对被告的砌墙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继续为自己的权益寻求救济,由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该具体行为行为的主体、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作者单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苑林林)
责任编辑:群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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