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在一起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认定,作为遗赠抚养协议中抚养人的某村委会将未死亡被抚养人施小某的房屋出售给买受人黄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
作为4个儿女父亲的施某晚年最不放心的就是他二级智障的小儿子施小某,为保障他自己百年后施小某生活无忧,有人照料,2005年施某同海门天补镇某村委会签署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村委会将施小某办理进入村养老院供养并提供基本生活费用,待施小某去世后,施某所有但不居住的一套农村房屋归村委会所有。协议签署后,施小某即进入村养老院居住并享受五保待遇。
协议签署后3个月,在外地任公务员,原籍系天补镇某村的黄某夫妇退休后,返回乡梓安度晚年,但作为城镇居民的黄某夫妇并非该村户籍,没有宅基地,便找到了村委会请求安排,并承诺了不菲的房屋购置费,村委会当即决定将施某的房屋出售给黄某夫妇,而且没有将房屋出售的事情通告给施某。购得该房屋后,黄某夫妇即将施某宅基地上的老房子推倒翻建,并向房屋管理机构申领了新建房屋的产权证书。
五年之后,作为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施某得知其老房已然被推倒,现在上面修建的房屋并非其所有,同村委会及黄某夫妇交涉不成,即一纸诉状将村委会和黄某夫妇告上法庭,请求确认村委会同黄某夫妇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该房屋。村委会和黄某夫妇辩称,2005年当年该合同即已经签订,次年黄某夫妇即翻新了房屋,现在已经居住了五年多,施某从未提出异议,现在提出于理不合,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黄某夫妇已经将该房屋办理了登记公示手续,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黄某夫妇已经取得了改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所享有的社会福利,由农民基于特定身份而无偿取得。原告施某与被告村委会所订立的协议实际是一份附条件的买卖协议,目的是原告将自有房屋出售给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抵偿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其智障儿子落实供养事宜所支出的费用。施小某将来死亡是被告村委会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在此之前,原告仍是协议所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村委会在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黄某,系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基于已合法登记的物权,对非法占有、侵害其物权提出的返还请求权,依法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故判决确认黄某同村委会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杨东旭)
责任编辑: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