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9月28日晚十一点半左右,杨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载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一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某路段时,撞上路面上的土块而受伤。事故发生后,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明,土块系由以肖某组织雇佣的12辆大中型拖挂散落,但无法确定是哪一辆车遗散的,遂作出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明。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杨某符合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于是,杨某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12辆车的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评析:合议庭对于该案如何认定赔偿责任人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由杨某自行承担责任。理由是:深夜路遇土块属于意外事件,是任何人都无法预见的危险,而杨某系醉酒后无证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应当预见自己的状态不适合驾驶车辆,却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该行为的后果,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由12辆车的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本案中,12辆车的车主因为没有尽到严格封闭的义务而遗散土块,而具体侵害车辆无法确定,构成了法律上的共同危险行为,应该对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由公路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负有对公路进行养护并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的职责和义务。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未全面、及时履行其法定职责,在没有具体责任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先行给付的赔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由肖某和杨某承担同等责任。理由是:肖某系12辆车的共同雇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接受劳务一方应该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肖某依法应当对杨某的死亡承担替代责任,进行先行赔偿,之后可以向真正的侵害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车辆遗散土块明显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因为受害人杨某自身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该在杨某的过错范围内减轻肖某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责任编辑: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