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立法关键是要限制公权力,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前不久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四次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时,一些常委委员强调。人大要监督拍卖所得款项
行政强制法草案规定: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这一规定力度还不够。”刘锡荣委员建议,应增加规定:“要列入公共预算,加强管理,接受人大监督”。
他的理由是,现在我们国家有的地方行政机关存在行政强制措施该硬的不硬、不该硬的却很硬的怪现象。关键是一些地方行政机关以是否对本地区、本部门有经济利益为标准,如果有经济利益的话,硬得不得了。像去年一年各地政府土地出让金就收了三万亿元,抬高了房价,损害了广大群众利益,地方却可以大手大脚地盖豪华办公楼、搞福利。利国利民的事情,但对本地本部门来说经济利益不大时,就不管了。所以,要防止公共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律化。在食品安全问题上,有的地方“放水养鱼”,故意放纵瘦肉精滥用,等企业肥了再罚款,罚了以后奖金、福利都有了。
“行政强制如果不把权力和利益的脐带剪断,设再多行政机构,安排再多公务员也没用。” 刘锡荣委员指出,现在有一些地方收的钱即使上交国库统收统支,财政部门为了调动大家收钱的积极性也是要按比例返还的,有的地方还是百分之百返回。统收统支与各单位的利益直接挂钩,有什么用?所以,一定要把收来的钱列入公共预算,接受各级人大的监督。这样才能正本清源,使行政执法真正为国家执法、为人民执法。应建立群众意见反馈机制
“行政强制法草案强调用法律来规范行政部门执法权,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权,但草案赋予了行政机关很大的权力。”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说,公权力大了以后,与私权利的平衡点就不好掌握。因此,要处理好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
草案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建议将其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把‘单位’改为‘任何组织’覆盖面会更大一点。”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说。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金硕仁委员认为,上述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只简单规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后续的反馈机制没有具体规定,如什么时间内行政机关要进行答复、怎么处理等等。
“建议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金硕仁说。一些兜底性条款应当取消
“对行政强制的内容应该有严格的界定,模棱两可、伸缩性比较大的词语,法律中应该慎用,以免在实际执行中产生歧义。”马福海委员建议。
草案第九条是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其中第五款为“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二条是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规定,其中第五款为“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对这样的兜底性条款,马福海委员认为应当取消。
“行政强制立法关键是限制公权力,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马福海委员强调。不能助长行政机关的惰性
草案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这样的规定只能滋生行政机关的惰性。”金硕仁委员说,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应当解除冻结的,没有必要积极主动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也可以解除冻结。这样规定的后果,只能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为了解除冻结要苦苦等待60天。因此,不能把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与作为行为同等对待,应当取消逾期未作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应对见证人身份进行限制
草案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应当对见证人和执行人、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做出限制。”侯建国委员说,见证人是执行机关找的,他找什么样的人,是否可以与行政执行机关身份、利益相关联,应当有限制性规定。 “执法权扩张”条款应取消
草案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一制度设计旨在防止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滥用。”南振中委员指出。
但是,草案还规定了申请强制执行制度的例外情形:“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南振中委员说,这就赋予了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务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的单项强制执行权。这一“例外设定”使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避开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程序,自行决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抵缴罚款,有可能引发滥用行政权力的后果。建议对这一涉及“执法权扩张”的条款再作斟酌。
“这一规定实质上是赋予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任茂东委员也提出,这样规定将会产生两个后果:一是变相鼓励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但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二是违背本法确立的“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制度。
“建议删去上述条款中但书的内容。” 任茂东委员提出。(陈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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