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产品损害赔偿追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持原告中山市某厨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款3096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2月1日,受害人毕业宇在被告黄某处购买康太JSD14-7家用快速热水器一台,该热水器随货装箱附有使用说明书一份,说明书标明该型号热水器额定气压为液化石油气;但张贴在热水器上的说明书却标明使用燃气种类为天然气,要求热水器必须安装在空气流通地方,必须安装烟筒和防风帽,使烟气排至室外,以防一氧化碳中毒,但被告黄某在为受害人安装热水器时未另行配置烟道。2007年2月13日,受害人毕业宇一家三口中毒身亡,经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调查和事故分析:该事故是由于使用热水器(介质为天然气)与使用的气源(液化石油气)不相配而造成的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受害人使用的热水器系原告生产,被告林某系该产品经销商,被告黄某销售给受害人毕兴宇的热水器从被告林某经营部批发的。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2007)赣中民三字第13号民中判决书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该赔偿案判决书还认定:毕兴宇一家三口系使用康太JSD14-7型号家用快速热水器中毒身亡,该热水器装箱说明书与热水器上所贴说明书对使用气源种类要求不一致,已构成产品说明瑕疵,本案原告作为该热水器生产者,未举证其生产的产品是符合质量标准,原告作为缺陷产品制造者负有缺陷制造的直接责任;本案被告黄贤腾为产品销售安装者,在安装热水器时,明知安全使用热水器须安装烟道,却未为受害人配置、安装烟道,加大了缺陷产品的危害,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林某虽对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但作为产品销售商,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对毕兴宇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黄某共同赔偿受害人亲属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被告林某对此负连带责任。截止2010年1月14日,原告共支持619200元,该案执行完毕。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超出自己赔偿部分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毕兴宇等人受害赔偿案中,(2007)赣中民三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生产者生产缺陷产品,被告黄某未安装烟道,加大缺陷产品的危害,对于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均有过错,生产者、产品安装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所以被告林某系销售者,(2007)赣中民三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首先由原告及被告黄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在赔偿不到位的情况下,再由被告林某赔偿受害人,各个责任主体根据各自过错、身份,承担不同方式的责任。这一判决保障受害人债权充分实现,体现了我我国法律对弱势群体保护,彰现了我国法律人性化立法本意,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现在,毕兴宇受害人赔偿案已执行完毕,本案所涉追偿是因赔偿案而引发,应由对受害人受害有过错的主体承担最终责任。热水器生者、安装者即原告及被告黄某对于损失后果均有过错,这一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7)赣中民三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虽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原告与黄某最终承担责任。
在毕兴宇赔偿案判决中,没有明确各自承担责任的份额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原则,责任均等,原告在被告黄某没有履行共同责任的情况下,独自全部承担了全责任,依法可以向有过错的共同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309600元赔偿款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对有过错的黄某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林某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林某亦未与原告、被告黄某有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对有过错的黄某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作者: 连永燕 薛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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