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2日,母某驾驶装满沙石的卡车在河坝沙场行使过程中,不料,一块砂石被车轮碾压飞出,击伤正在路旁作业的杨某头颅,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交警大队经过勘察,依法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不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认为:母某在沙场之特殊特定地带驾驶汽车,对杨某构成危险作业,与杨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调解,母某一次性支付杨某亲属赔偿金89000元。母某承担赔偿后,依据交强险和三者商险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二保险公司的相互推诿和拒赔。无奈,母某诉至人民法院。
诉讼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辩称的拒赔理由为:交强险只适用于交通事故,交通意外不属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未曾发生交强险的保险事故。承保三者商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和范围,必须是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且在50000元以内,杨某的死亡交强险责任限额法定为110000元,而母某承担的损失为89000元,应全部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故该公司尚未发生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虽属交通意外,但与杨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母某承担89000元的民事赔偿,并无不当。交通意外应当属于交强险中车方无责任的情形之一,在三者商险格式合同中,保险人未对交通事故与交通意外作出明确界定和进行明确的免责声明,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因此,母某有权利向二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交强险公司支付无责任限额保险金11000元,三者商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判后,三者商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