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是我们联络感情、庆贺节日和庆祝胜利的传统媒介,特别是久别重逢的朋友更是少不了。但凡事都要有个度,酒少是益身,酒多是祸害。广西罗城县有几个朋友相聚于酒店一醉方休,最终一人因酗酒过量死亡,并引发众人关注的其亲属与酒店赔偿诉讼。10月9日,广西河池市中级法院对这起因酒引起的赔偿纠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定酒店无责免于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中午,潘敦旺请郭宝、韦凤亮、吴渊龙、吴渊林、吴渊善、吴渊奇、吴美魁(已成年,均为罗城县四把镇人)到韦玉香在罗城县四把镇街上开办的“长远”饭店吃饭。当七个人喝完八瓶劣性酒后,潘敦旺即结帐后离开饭店。郭宝、韦凤亮也相继离开,只剩下吴渊龙、吴渊林、吴渊奇与吴美魁四个人在继续饮酒。
俗话说得好:“酒逢知己千杯少”。四人是一直喝到下午15时,吴美魁因有事也离开,只剩下吴渊龙、吴渊林、吴渊奇三人继续饮酒。吴美魁离开酒桌大约三十分钟,饭店服务员就告知吴渊龙等人,称吴美魁已睡倒在楼梯的拐角,韦玉香知情后,要求吴渊龙等人送吴美魁离开。之后,吴渊龙三人即包车把吴美魁送回家。
16时许,吴美魁家人将吴送到医院医治,经CT检查报告,证明吴美魁蛛网膜下目空出,脑挫裂伤可能性大、颅骨骨折、气颅形成。吴美魁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死亡。吴美魁亲属以吴美魁到韦玉香经营的饭店消费时,由于该饭店地板太滑,楼梯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无警示标志而造成人身损害为由,请求赔偿。
另查明:长远饭店业主为韦玉香,该房屋属于民用建筑,经营范围:饮食服务、烧卤加工、销售。实际上该饭店是以排挡式经营饮食服务行业。该饭店楼梯间台阶均有防滑瓷砖镶嵌,但在该饭店楼梯间没有贴警示标志,也没有在地板上铺防滑垫。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以其近亲属到被告经营的饭店消费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该案应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原告以“被告饭店地板滑,楼梯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没有警示标志”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该事实属于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的特殊侵权行为。参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公共场所和娱乐场所的界定,长远饭店不属于公共场所和娱乐场所,依规定其疏散通道、楼梯口,无需设置明显指示标志或警示标志。而建设部《关于室内楼梯高度而制订的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S0096—1999(2003年版)第3.8.4条规定不属于建标[20021 46号通知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长远饭店建筑没有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证实其楼梯间建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请求业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黄应琼等4人的诉讼请求。
黄应琼等4人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上诉方认为,吴美魁于2007年11月8日下午在韦玉香经营的长远饭店就餐消费是客观事实,准备离开时因地板太滑而从二楼摔下致脑部受伤死亡也是客观事实,吴美魁是喝酒到一半要离开去做建筑的,证明吴美魁在离开时并没有酒醉。如果不是饭店楼梯地板太滑,吴美魁就不会跌下楼梯导致脑部重伤。此外,当天参加喝酒的有7个人,要了12瓶劣性酒,但该12瓶劣酒是否已经喝完也得不到证实,而且吴美魁也是中途就离开的。
上诉方还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为顾客提供餐饮服务,就应当为就餐的顾客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不论被上诉人经营的长远饭店是否归类于娱乐场所,该项责任和义务均不能免除。如果被上诉人所经营的长远饭店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不会发生和导致受害人因地板太滑跌下楼梯并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是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韦玉香辩称:上诉人始终咬定是被上诉人楼梯地板太滑,导致受受害人跌倒受伤致死。然而,上诉人这一主张,没有一份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加以佐证。所以,上诉人推定是被上诉人饭店地板太滑致其受害人跌倒受伤,根本不是事实,是典型的无据推定。
被上诉人用作开饭店的住房,所有楼梯间的每一台阶均以专用的楼梯防滑瓷砖镶嵌,每级台阶边缘都有几根凸起的防滑线(照片已提交法院附卷)。虽然国家和行业对楼梯瓷砖未定有统一的防滑标准,但带有凸起防滑线的楼梯瓷砖是更为先进和更能起防滑作用的。所以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楼梯地板滑的事实。
由于被上诉人饭店不存在楼梯地板滑的安全隐患,而且楼梯间光线良好,根本不需要设备任何警示标志和多余的在地板上再铺防滑垫。国家法律法规也并不强制规定所有的从事餐饮业的场所都一定要设警示标志。故上诉人的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经营的饭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批准,说明饭店符合开办条件。
本案中受害人当天在被上诉人之饭店楼梯处跌倒时尚是清醒,吴渊林背其到楼下时尚与吴渊林答话,并未昏迷。下午三时送其回家后,到近下午5时出现濒临死亡现象后,上诉人才送罗城医院医治,因此上诉人延误了抢救治疗时间,才是受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而且经医院检查,死者头部多处受伤,这就不能排除其他撞击造成损伤的可能。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池中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以其亲属吴美魁到被上诉人的饭店喝酒用餐,因饭店楼梯地板滑跌倒造成脑部受伤,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一审认定楼梯是专用防滑瓷砖镶嵌,并没有经过现场勘验证实,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关于吴美魁是否因被上诉人经营的饭店楼梯台阶地板滑而跌伤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看,饭店楼梯是用防滑镶嵌的专用楼梯瓷砖做的,有不锈钢护栏握手。饭店是被上诉人是用自己私人楼房从事餐饮经营多年,其经营餐饮的场所的安全、卫生等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发给营业执照。上诉人认为因饭店楼梯地板滑而受害人跌倒,这一主张没有经有关部门作出科学鉴定,亦未提供受害人跌倒的目击证人。再有吴美魁下午3时从饭店被送回家后,至到医院诊治期间有一个多小时,不排除在该段时间发生受伤的可能性。上诉人认为因饭店地板滑,受害人跌倒头部受伤导致死亡的理由不充分。首先不能确认受害人因饭店地板滑而跌伤;其次不能确认因跌伤而导致死亡,因其死亡未经有关部门的鉴定确认,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为,一方面是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义务人对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运输工具有负有保障义务;另一方面是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为被服务的人员提供相应的预防外来(外界、第三人)侵害的保障,义务人不作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属于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如前所述,其经营饭店的场所经工商部门验收合格核发营业执照,发现被害人睡倒在楼梯间时,及时叫同喝酒的其他人将酒醉的受害人扶下到一楼后有面包车将其送回家,受害人的死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且上诉人未能提出被上诉人不作为的事实及哪些具体事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楼梯地板滑跌倒的,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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