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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除陋规 回归平等--律师谈“同命不同价”问题

  发布日期:2009-7-3  查看次数:1935  来源:新华网
 
 

  

                                          “同命不同价”  资料图

     
    6月27日上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的第十讲专题讲座中,作为主讲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向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详细讲解了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其中,在该讲座中备受关注的是,王胜明详细讲解了国内外有关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定,并就死亡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明确表达了自己的观点:立法时“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对此,新华网法治频道请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海律师从律师的视角作点评。 

    刘海律师认为,王胜明作为分管侵权责任法草案起草、修改的相关工作的法工委副主任,其观点的分量不言而喻。可以说,这是最高立法机关首次向“同命不同价”说“不”。“同命不同价”这个在我国特定历史时期情有可原,但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从立法层面不是缓和而是加剧城乡矛盾的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终于有望在可预期的将来走到尽头。“同命不同价”问题的解决出现曙光,不但将在法律层面凸显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进展,也是立法领域对于消除城乡差别,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瞻性努力,是宪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部门法立法层面的体现。 

    目前,关于我国的侵权损害死亡赔偿制度,有两个体系,一个体系是由《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民事赔偿体系,另一个就是由《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国家赔偿体系。从法理上说,国家赔偿理论滥觞于民事侵权法理论,国家也可以是侵权主体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和其他基本制度无不脱胎于民事侵权理论。 

    但是,让人意外的是,早在1995年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即已在国家赔偿领域确立了“同命同价”的基本原则,而2003年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却将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同命不同价”这样表面上可以言之凿凿,实则凸显歧视和差别待遇的陋规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下来,成为触发城乡矛盾的法律策源地。这样的规定,既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在道义上亦站不住脚,民间和学界的修订呼声,一直不绝于耳。虽然革除这样的陋规在制度上不算创新,但毕竟反映了多数人的意愿,符合时代和社会发展的潮流,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公平公正的理念。

                                            责任编辑:群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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