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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的修改及其完善

  发布日期:2009-6-1  查看次数:2336  来源:普法网
 
 

    民事诉讼法(1991年)修改之前确立我执行异议制度的主要是第20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外,民诉意见第257条、258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0至75条也作了相关规定。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事诉讼法(1991年)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对执行异议制度进行了完善,创设了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程序上的救济制度,授予执行当事人部分异议权利,并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的形式及异议审查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使执行异议更具操作性。其修改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赋予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有利于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以下称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修改一改我国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的作法,赋予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并进一步规定了异议人的救济途径及人民法院的审查时间,有利于监督制约不规范的执行行为,促进合法公正执行。
    (二)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异议审查机构、审查异议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使异议制度更加具体完善,更具操作性。
    新民事诉讼法将原第208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异议人应以何种方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1991)未予规定,执行规定第70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此次修改明确规定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提出异议的方式要求的更加规范、严格,可有效防止案外人滥用权利,恶意阻止执行案件的进行。同时,该条将由执行员对异议进行审查改为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1991年)对执行员及执行机构没有明确法律定位,新民事诉讼法肯定了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亦赋予其相应权责,因此,审查义务自然成为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此修改亦有利于改善以往由执行员一人操作局面,增加了内部制约因素。此外,该修改还对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的时间作出规定,防止无限期拖延处理的情况,使执行异议更具操作性。
    (三)有限制地扩大了救济主体的范围及权利。
    民事诉讼法(1991)仅规定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未授予执行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作出裁定后,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提起诉讼作出规定,扩大了异议主体的范围及权利。
    新民事诉讼法虽对执行异议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但其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对债务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未作规定
    一直以来,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仅限于案外人,而将执行债务人排除在外。新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仍未作出规定。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债务人若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完全可以在诉讼中提出。这种观点虽然不无道理,却忽视了异议提出的条件。如果执行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事由发生在诉讼言词辩论结束之前,或者债务人可以在其他机构制作的执行根据成立之前提出异议,从而有效阻止该执行根据发生效力;对于其他机构制作的执行根据,债务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不予执行。若执行债务人未能有效行使权利阻止执行根据的生效,自不允许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但是如果异议事由发生在诉讼言词辩论结束之后或其他机构制作的执行根据成立之后,即使其异议理由成立,也不一定影响原执行根据的正确性,不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为执行根据成立后,发生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理论上并非原判决错误,不能按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对于债务人的利益,应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来进行救济。
    (二)对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的具体程序及原则未作规定
    人民法院内部应按照何种程序审查异议,合议庭,院长审批,或是其他程序;适用何种审查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还是举证责任倒置,亦或是法院调查取证;适用何种审理标准等均处于茫然状态,不利于法院内部操作,亦不利于异议人参与审查过程。
    (三)对异议之诉提出之后,原执行程序如何执行问题未作出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未进一步对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或提出异议之诉时,执行程序如何进行作出规定,这样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混乱。
    完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设想
    (一)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
    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指债务人主张执行依据所列明的请求权,与债权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现状不符,请求以判决排除执行依据为目的诉讼。
    执行程序中,赋予被执行人一定的救济途径,使其能够在执行依据所载明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等情况出现时,通过适当的途径和方式请求法院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执行异议新制度——听证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的程序及原则法律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的法院会根据案件情况举行听证。笔者认为应当将执行异议听证制度写入法律,对提出异议的案件应当确定以听证为主,书面审查为辅的审理制度。审查程序应参照普通案件一审程序实行合议制度,以利于异议人充分参与异议过程,更好地发挥异议制度的作用。
    (三)建立和完善财产担保制度
    债务人异议之诉或案外人异议之诉被提起时,可令受益人提供担保而继续强制执行或者停止强制执行。债权人申请恢复或继续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也需提供财产担保,若异议成立的裁决错误或继续执行的裁定错误而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则可从用于提供担保的财产中予以赔偿。这样,既可防止恶意诉讼,也可有效保障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对于确有困难无法提供财产担保的,应严格审查后决定是否免除其担保责任。
    总之,执行异议制度是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科学、公正、高效的执行异议体系,赋予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异议权,对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的修改虽有重大突破,但仍存在不足之处,相信通过不断改进,一定会更加完善。
   
   
(作者:吴学联 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房地产法二部执业律师)
  来源:德衡商法网          责任编辑:群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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