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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代收货款”业务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发布日期:2009-5-29  查看次数:2330  来源:
 
 

 

河南省灵宝市消费者协会

   2009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曝光了大量的信息网络中出现的欺诈消费者问题,行骗者为什么能得逞,消费者为什么眼睛睁着看着自己上当,这就是要分析邮政速递公司“代收货款”是一种什么样的性质,在法律上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法律有没有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邮政法》是否发生冲突——

  2008年3月份以来,灵宝市消费者协会和工商局12315申诉中心不断收到消费者对邮政速递公司的反映和投诉(直到现在还在反映),都是因为速递公司代收商家货款,不准消费者验货,造成消费者被欺诈。10月6日一位姓雷的女士投诉称:河北保定市某商家通过电话向消费者宣称,一款新上市的三星奥运1848手机,双待双卡双电池优惠价只卖1280元,再送300元花费。通过电话达成协议,由商家向其邮购一部,货到付款。当消费者到灵宝市邮政速递公司领取货物时,被告知先付款后验货,当消费者打开商品后发现并不是与商家所约定的那款手机,而是另一款市场价格也只是100多元的手机时,当即要求速递公司退款并愿意承担邮递费用将货物返回商家,没有想到速递公司的答复竟然是消费者要退款去找商家。消费者投诉到消协,要求速递公司对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负责。2009年3月一位姓王的消费者投诉,通过电视购物邮购了一部正牌海尔的手机,可是不知道不法分子为什么能知道消费者信息,竟然冒充厂家,通过电话告知消费者这部手机有质量问题,承诺“再寄一部手机,功能更多,里面还有充值卡和原手机退款的银行卡”,消费者虽然犹豫不决,但不法分子还是将手机寄到了灵宝,消费者接到邮政速递公司领货通知后,按照速递公司规定,先行付清货款,打开包装后,发现里面除了一部用旧的手机外,什么也没有。

  收到投诉后,消协进行了调查,灵宝市速递公司认为:该部门在代收货款中只是起到一个媒介作用,消费者和厂家都是事先约定了产品的名称、价格等事项,速递公司不参与消费者和厂家的协商和购买行为,代商家收款是商家和消费者选择的一种交款方式;在其邮件详单上已经说明:“收取邮件时请先付款;速递公司只负责送邮件和收款;质量规格及退换货事宜,请与销售公司联系”,收件人收取邮件时,已告知收件人,用户既然接受邮件,表示收件人认同该条款;速递公司在用户领取邮件时,已经告知其所能提供的相关信息,没有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该商品是从原发地的保定速递公司发来的,该公司不直接与商家进行任何往来。

  灵宝市消协认为:“代收货款”是速递公司代替商家实施收款的一种行为;“代收货款”的速递公司与消费者成为一种履行协议的交易行为;代收货款单上的“说明”,对消费者是一种单方面的约定,显失公平,是不公平格式条款,违反《合同法》。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的的“知情权”,受到了速递公司的侵权;速递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应承担责任并有追偿权利。市消协向该速递公司发送了投诉处理意见书,该速递公司均存在以上异议,但同时表示积极协调处理此事。

  消协观点:现代社会中,网络电子为人们提供大量的信息,不少买卖双方通过网络或是电话联系进行商品交易。相对来说,由于买卖双方的信任度相互不高, 作为卖家,见不到货款又不敢发货,作为买家,怕汇了钱拿不到货。针对这种情况, 快递部门起到一个桥梁作用,卖家可以放心的把货交给快递部门, 快递部门收到货款就可以放货,而作为买家,见到了货也就可以放心付款了,这就是看似简单的快递部门的“代收货款”。然而在这一过程中,作为商家往往被一些不法经营者鱼龙混珠,作为消费者,如果享有的“知情权”被侵害,上当受骗难免发生。而一些所谓的商家,正是利用“代收货款”这种方式专门欺诈消费者。从快递部门的角度讲,“代收货款”并非单纯的收银机构,实施“代收货款”事实上已经参与了商品交易行为,应担当责任。

  一、“代收货款”与“交付货物”实际上是履行合同的方式

  消费者与经营者通过信息达成了口头形式购销合同,这种合同前提,有一个公平的原则,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钱和交货都是双方的义务,双方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又拥有自己的权力,商家有交付货物的权力,消费者有验货的权力,这种验货的权力,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与所谓的商家在合同订立之后,但并没有履行,而收货交款是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快递部门接受商家的委托不仅仅是代收商家货款,同时必须向消费者交付货物,如果商家委托快递部门“只收款”而“不交货”,消费者肯定不会同意,如果“只交货”而“不收款”,商家不会同意,也违背了《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原则。这样快递部门自然成为经营者的代理,担当起了履行双方协议的义务,并且承担对买卖双方的责任。快递部门对商家所担的责任,主要是商品的收取货款和商品的安全。如果消费者不付款,取走商品的可能性一般不存在。快递部门要对消费者负责,消费者要取走商品必须要进行验货,而领货前消费者看到的信息就是包装纸盒,看到包装不能表明就是看到了货物,更不能表明已经验了货。概括地说,快递部门承担“代收货款”业务之后,其“身份”已经发生了变化,已经不仅仅是一种邮递业务,而是实际上已经参与了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

  二、快递部门向消费者收取货款,已经构成履行协议的事实

  也就是说消费者应当向商家获取的知情权已经转嫁到向快递公司获取。但实际运作中,快递部门在与商家签订了协议后,只注重快递部门与商家这两家双方权利和义务,对于消费者只注重其义务,本身忽视以至于侵害了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拥有九项权利,其中,消费者的“知情权”被侵害了,如果先交款,消费者验货后将商品领走再找商家,说明商家与消费者达成并履行了购销合同,这种行为是履行协议中的一种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利同时得到了侵害,而实施这种侵害行为主体是快递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在“代收货款”业务中,一些消费者虽然没有拒绝快递部门的强制交易,但不等于快递部门没有实施强制交易的行为。

  三、快递部门使用的条款为不公平格式条款

  所谓不公平格式条款就是“霸王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代商家收款的确是商家和消费者选择的一种交款方式,但是这个条款是消费者为商家承诺,是消费者的责任,但代商家交货同样是商家和消费者选择的一种交货方式,很明显,快递公司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剥夺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力。快递公司所使用的“国内邮件特快邮件代收货款祥单”属于典型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在这个条款的保护下消费者必然处于弱势地位,这种条款同时使快递公司成为不法分子的保护伞。快递部门现在使用的国内邮件特快邮件代收货款祥单“说明”上使用的条款为不公平格式条款,应当废除。如果从另一种情况分析,假如快递公司没有设置以上条款,消费者在验货后领取了物品离开了现场之后发现问题,在快递部门无过错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消费者只能去找商家去交涉了。

  三、消费者的知情权不能受到侵害

  按照《消法》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即“知情权”。如:消费者到商店购买一个带有包装的电视机,要求看到实际物品的道理一样,如果不是这样,那么任何厂家,都可以把印有电视机的包装箱当作电视机来卖。在没有知情之前,消费者完全有权利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约定。从另一个角度讲,作为快递部门可能有所担心,如果消费者打开包装后,再退回商品,商家提出掉包等异议,引起与商家争议。因此,作为快递部门应当从制度上规范很有必要,如,收取邮件时要进行验货,可以在消费者打开物品包装时,由公证机关或者第三者参与,或者采取摄像纪录来作为证据,为商家负责。但无论怎么说,消费者验货绝不是验收包装的纸盒,其知情权利不容侵害。

  四、从社会责任和理性上有所认识

  从情理上讲,一些消费者在领取货物时当场打开,发现问题而不能挽回损失,是一种什么样的心情。灵宝市一位姓屈的消费者到消协投诉反映,上海某手机购物通过电话向消费者推荐一款市场价格为4500元只需1980元的手机,把商品拿回家后才发现根本没有所宣称的电子导航仪、电子狗、可视电话等功能。这种情况下维护自己的权利更难,由于消费者在收取货物时没有有充分发挥好自己的“知情权”,消费者只能与商家进行交涉。该商家进一步设圈套,告诉消费者“上次搞错了,再给你寄去一件,然后由快递公司代收货款,等你收到后,再把原来的那件商品邮寄到我们商家,我们商家收到商品后再把款退回去”,双方达成协议后,商家又一次将货物发到了当地的快递公司,这位消费者再也不敢向快递公司付款领物了。仔细分析,如果这位消费者再次向快递公司付款领货,再将原来的那部手机发回去,最终的结果使消费者物款两空,这样的欺诈手段屡屡可见。从消协接到的的反映来看,一些消费者通过邮寄方式购买的一些商品,有的出现瑕疵,有的有质量问题,但由于消费者对商家主体不清,再通过邮递这一个环节,出现三方争议,形成互相推责的局面,因此责任难以判定,如果属于商家的责任,由于本来希望邮递方式购物方便,反而异地维权成本更高。如,一位消费者花了5000余元托运了一套家具,因故拖延了10多天的领取时间,回家后,发现木材质变质发霉,小件物品生锈,究竟是托运公司保管不当,还是商家把变质的商品故意通过这种方式销售给消费者,消费者特别犯难,不知道与谁论理。这些都能够说明,消费者的“知情权”不能被侵害,如果快递公司没有一个明确的验货制度,消费者又不知道自己的知情权被侵害,那么最终权益受到损害的永远是消费者。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快递部门的社会责任,快递部门应当科学管理,完善内部机制,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以构建和谐社会为方向,正确处理好发展与服务的关系,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提升自身形象。同时呼吁有关政府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和采取相应的措施。同时提醒消费者:目前,快递部门“代收货款”问题诸多,要加强自身权益保护,谨慎签收邮递业务中“代收货款”的商品。   作者:赵占峰   责任编辑:群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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