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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9-5-29  查看次数:1768  来源:法院网
 
 

 内容提要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本文围绕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农村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问题的规定,结合审理农村离婚案件中遇到的情况,剖析了农村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主要的问题、成因,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 农村离婚 财产 分割

    随着经济发展和农村人口的流动越来越频繁,民事案件中也出现了以往不曾出现过的新情况,给司法裁判过程带来难度,特别是农村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和家庭暴力问题,更是特殊而且集中。这些案件能否得到比较公正合理的裁决,关系到法律的严谨和严肃,也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以及人民群众对法律公正的信任。因此必须加以认真研究探讨,找出最佳的解决办法。

    一、农村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的问题

    自1981年《婚姻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逐年上升,到现在约占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左右。据统计,在离婚方式上,诉讼离婚要远远大于协议离婚的数量,这一方面是由于夫妻双方很难达成离婚协议;另一方面,通过诉讼手段可以全面地解决财产、子女抚养等涉及婚姻关系的各种的问题,且可以作为一方不履行约定时的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对于离婚案件最难处理的便是财产的分割问题,这需要法官确认哪些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又是个人财产。在基层人民法院,离婚案件的当事人95%是农民,在这些案件中有两类问题比较特殊而且集中,颇具争议性,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

    (一)财产分割问题

    现在农村离婚案件中,有许多案件的当事人一方长期离家在外,下落不明,若干年后,回家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的;或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青壮年劳动力进城打工,期间虽与家中有所联系,但往往三五年内并未返家,这部分人与家中留守一方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而另一方认为这些财产均系自己一人辛勤劳动所得,对方长期抛家不归,不尽家庭义务,是没有权利索要家庭财产的。

    (二)家庭暴力问题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和性方面的强暴行为。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妇女、儿童和老人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2001年4月28日实施的新《婚姻法》已明确“禁止暴力”,并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可见,家庭暴力已不是一般的家务私事,而是属于违法行为。在农村,家庭暴力问题尤为严重,但因其涉及家庭生活这一绝对隐私的领域,而且受农村落后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往往存在着很大的隐蔽性,取证不易。

    二、农村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

    《婚姻法》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规定了单独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个别案例。如2007年,我院审理一起郑某诉王某离婚案件,郑某外出4年打工,家中全靠王某苦苦支撑,郑某外出期间,从未向家庭尽过丝毫义务。而王某在家抚育子女,辛勤劳作,盖起了砖房,添置了大量农机具。郑某起诉时,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这些财产,同时称自己在外无任何财产。

    在现实的大多数农村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分别财产都没有约定。就郑某的离婚诉讼中,首先就确定了砖房及农机具因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郑某有权分割。但这样一来,对于独自在家抚养子女的王某就显失公平,它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这一社会首要价值。同时,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制度,法院不承担对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对于离家在外的一方收入不详,很难找出对方隐藏财产的证据。

    (二)家庭暴力及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既有农村婚姻当事人的自身原因,也有经济发展与社会环境等外界因素,还有职能部门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原因。

    1、婚姻基础较差。在农村,大多数婚姻当事人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致使婚后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时,出现伤害对方的言行,导致暴力行为的发生。

    2、男权思想严重。男权思想在农村仍普遍存在,生孩子要男孩,“丈夫打老婆天经地义”。受这种落后思想影响,女性反抗意识淡薄,对来自丈夫的暴力行为往往忍受。

    3、经济收入不平衡是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和社会原因。在农村,男性是主要劳动力,无论是在家务农还是外出打工,所得收入都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这种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而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他们,一旦发生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对象。

    4、司法机关对于一般家庭暴力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或认为是夫妻间私事,不属于司法管辖范围,使受害者难以寻求有效保护,助长了事件的发生。

    但是在农村离婚诉讼中,受损害的一方,除了在精神和肉体上受到了伤害外,在物质上却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一方得不到救济。这些问题一是家庭暴力侵害的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举证难。家庭暴力因其涉及到家庭生活这一最隐私的部分,当事人很难获取相关的证据。即使获得了证据,因其来源和举证方式,也很难为法院所认定。二是损害赔偿的数额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标准,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标的相差很大,法官的理解又很不一致,在实践中操作起来相当不易。以致有些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并未起到预期的作用。三是与《婚姻法》中“照顾女方”的原则有冲突。如果是女方实施了暴力行为,那么这二者之间又该如何平衡。

    三、解决农村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照顾尽义务方

    笔者认为,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规定。在按共同财产处分时,应根据公平原则,照顾承担绝大多数家庭义务的一方。另外,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独在外取得的财产,如留守一方提出质疑,则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其在现实中一般会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如确实存在取证困难或取证不能,就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另一方证明自己有或没有多少财产,以保障离婚时财产数量的真实可靠、宜于查询以及执行的可行性,进而改变现行举证制度下的种种不便。如坚持在外多年并无财产,则应根据民法中的相关规定,由留守一方行使补偿请求权,即要求对方对于自己不尽家庭义务的行为在物质上给予另一方一定补偿,其标准可参照当地劳动力年收入标准来确定。

    (二)加大法律宣传力度

    司法部门要不定期的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农村,以案讲法,有针对性地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社会上广泛掀起对道德和品质的严格要求,因为婚姻家庭案件中除了靠法律来规范外,还要靠道德来约束,对需要给予一定法律伦理道德教育的当事人进行训诫、谴责等,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从而唤醒人们的良知,达到启迪人、感化人的作用。

    (三)制裁家庭暴力

    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于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针对这一现象,笔者认为应快制订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使制止家庭暴力有法可依,实体与程序并重,增强可操作性。并明确各种救助措施,为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

    对于取证难这一问题,应呼吁相关部门如村委会、妇联、派出所等部门,建立一套完整的投诉档案,记录下受害人每次求助。这样,一旦在诉讼中遇到以家庭暴力为由申请离婚,受害者即可举出一份充分、详实的证据,再据此请求赔偿。

    (四)制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农村离婚纠纷案件中请求赔偿涉及两个方面:一为肉体方面的损害赔偿,一为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家庭暴力引起的肉体上的损害显而易见,但精神方面则难以确认。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是难上加难。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这一形式,从其历史沿革考察,起源于古代的“赎罪金”,它是随着历史上民事和刑事制度的分别设立而从刑罚制度中分立而来的。在当代,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曾一度被视为是将人格权利商品化,是资产阶级利益观和金钱崇拜思想的体现,理论上受到批判,立法上也不予确认。今天,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健全,为最大限度地防止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引导社会力量形成一种尊重他人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的时代精神和良好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陆续制定出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法规,无疑是我国司法制度进步的标志之一。但是在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上,目前业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解释》对此亦未涉及,其主要原因是,精神损害赔偿原本就属抚慰性质,赔偿指向是精神损害,它属非财产属性,决定了它缺乏物质估价基础的属性,故许多国家立法都尊重了这一客观规律,采取了“酌定”方式解决,即指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情节和后果等酌情确定赔偿责任和数额。但是在目前已有的实践来看,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导致出现了参差不齐的执法差异,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相差也较大。如2001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婚案件,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只保护了2000元。同期在上海市审结的一起涉及精神抚慰金的离婚案件,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请求则全部保护。上述两案例均为该地首例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案例,但其差距充分暴露出赔偿金额的巨大落差,这又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尽快出台一部相关法律以期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

    四、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农村离婚诉讼中涉及财产分割方面的案例势必不断增多,这也迫切要求有关立法部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成果,不断巩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相关法律更加规范,更加成熟,也使法律真正成为惩治恶者,维护善者,主持正义与公平的最后一道社会屏障!

参考文献

[1]陈宝珍 王丹峰:《离婚案件妇女财产权的保护》,《人民检察》2004年第8期

[2]高险峰:《我院三年来审理离婚案件适用程序方面情况的分析》,载《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研增刊,2006年12月

[3] 李海燕 杜蕴青 刘春梅:《新〈婚姻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载《黑龙江审判》,2002年调研增刊

[4] 杨立新 刘忠:《损害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5] 刘伯红主编:《女性权利—聚集〈婚姻法〉》,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页

[6] 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7] 芦玉奇:“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载《法制日报》2001年2月11日,第三版

[8] 洪碧华:《试论家庭暴力的特征、成因及对策》,载法律论文资料库,2007年3月24日

[9] 唐德华:《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10] 杨遂全:《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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