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7日13:45,上海黄浦法院庭审社保费缴纳引发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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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9-5-28 查看次数:2956 来源: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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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 今天下午我们将直播一起不服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案。该案将由黄浦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黄浦区是上海市行政、金融、文化、商贸中心,辖区内外滩地区集中了中外金融机构63家;落户中国市场的18家外资航运巨头中,已有12家把上海总部或区域总部放在了黄浦区;区内有上海大剧院、上海博物馆等著名文化设施;南京路上数量众多的百年老店;还有包括上海市政府在内的90%以上的市级政府部门。 素有“南京路上好法院”美誉的黄浦区人民法院,近年来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社会关系,维护稳定、服务发展、保障民生、促进和谐,切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法院曾先后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集体一等功及全国优秀法院的荣誉称号。2000年以来,又先后两次被授予全国法院系统“人民满意好法院”荣誉称号,连续五次被评为上海市文明单位,并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记功授奖。 作为市、区两级行政机关所在地,黄浦法院每年审理的行政案件占全市法院系统一审行政案件的近七分之一。近年来,黄浦法院行政庭相继审理了一系列类型新、社会影响大的行政案件,不少案件类型为全市甚至全国首例。2008年,该庭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荣记集体一等功。 担任今日庭审审判长的是黄浦法院副院长章小平,审判员冯志勤、主审法官马金铭。 今天审理的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案,是原告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其企业的72名农民工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责令其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下面庭审即将开始! [13:2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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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核对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励学路9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贤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女,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怡,女,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建平,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颖,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13:4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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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13:4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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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审判长,经核对,原告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兴雷,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平、何颖均已到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等没有变化,可以开庭。 [审判长]:好的。 [13:5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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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敲击法槌)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现在开庭。 本庭今天对原告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前书记员已经对今天出庭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核,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等没有变化,故法庭不再重复核对。下面告知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章小平、冯志勤、马金铭组成合议庭,由章小平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颖担任法庭记录。现在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等。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在收到诉状副本十日内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当事人是否听清? [原告]:听清。 [被告]:听清。 [13:5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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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现在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回避。 [13:5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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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6日作出的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4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于4月14日签收后,于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的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已依法将被告的答辩状送达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听取了当事人对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文件的意见。原告,对刚才法庭归纳的诉讼活动情况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审判长]:被告,对刚才法庭的归纳有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13:5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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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审查。 [审判员]:现在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6日作出的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今天确认吗? [原告]:确认。 [13:5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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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原告可以简要陈述事实和理由? [原告]:被告以原告未缴纳72名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为由,作出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原告补缴人民币85759.90元。原告在被告调查时,曾明确告知被告,其中35名人员不是原告的职工。但被告却仍然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故请求法院进行调查,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13:5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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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被告向法庭简要陈述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文号及内容。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于2009年1月6日作出了原告所诉的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具体内容是认定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缴纳72名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计人民币85759.90元。以上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故被告依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于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缴王国英等72名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共计人民币85759.9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款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审判员]: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是否是被告陈述的行政行为? [原告]:是的。 [13:58: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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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归纳答辩状的主要内容进行简要答辩? [被告]:被告接到举报,向原告进行了调查,认定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缴纳72名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计人民币85759.90元。以上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故被告依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于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缴王国英等72名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共计人民币85759.5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款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72名工作人员中有35人不属于原告的工作人员,但是经被告的调查,发现这35名员工与上海黄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而该公司没有社保登记,没有工商注册,没有相应用工资格,协议上也无公章,故该协议无效。所以原告提出的理由是没有依据的。 [14:0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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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主要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今天的庭审主要围绕着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行政执法程序、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四个方面进行。下面首先审查被告的职权依据。 [审判员]:被告向法庭陈述你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陈述时应将相应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内容、制定机关、颁布实施的时间一并陈述。 [被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宣读)、第八十六条(宣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宣读)、第十五条(宣读),证明被告对原告具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 [审判员]:对于被告出示的上述职权依据,原告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14:0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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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现在审查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 [审判员]:被告,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应遵循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是如何规定的? [被:程序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形式、举报)、第十五条(调查、检查及处理)、第十六条(监督义务)、第十七条(查处期限)、第十八条(立案查处)、第十九条(陈述、告知救济途径)(宣读上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4:0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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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否按照上述规定程序和步骤进行? [被告]:是的。 [审判员]:概括陈述一下行政执法的过程。 [被告]:被告在2008年8月26日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原告存在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2008年9月17日、9月25日、10月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发出了调查询问书,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材料。2008年11月5日被告依法予以立案。2008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事项。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10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向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协办函,查询原告整改的情况。2008年12月10日,社保经办机构回复被告,原告至期未作整改。2009年1月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告知原告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理依据以及救济权,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 [14:1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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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被告可就行政处理决定的执法程序出示相关证据。 [被告]:1、(沪)劳(2008)受字第(28821)号《举报登记表》,证明2008年8月26日举报人向被告进行了举报; 2、2008年9年17日、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7日《调查询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调查询问书,告知原告接受调查询问和应提供的材料; 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予以了立案; 4、《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检查登记表》,证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原告确认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综合保险费事实; 5、《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10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6、《委托协办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协办函,查询原告的整改情况; 7、《委托协办函回执》,证明2008年12月10日社保经办机构回复被告,原告至期未作整改; 8、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告知原告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理依据以及救济权,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 [审判员]: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明执法程序的证据和依据均表无异议,现在该意见有无变化? [原告]:没有变化。 [14:1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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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下面审查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审判员]:被告,向法庭陈述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 [被告]:原告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缴纳72名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计人民币85759.50元。 [14:1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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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被告可以出示认定事实的证据。出示证据时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简要内容,以及要证明的对象。 [被告]: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系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责任、用工主体资格适格的用人单位; 2、《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检查登记表》,证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原告确认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综合保险费事实; 3、2008年11月6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贤俊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存在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但均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综合保险费的事实; 4、原告提交的《全厂人员名单》、《出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证明该厂员工共95名,均从该单位支取报酬,受该单位日常管理,所以原告应当为职工缴纳综合保险费; 5、原告提交的《整改报告》,证明原告称工人的综合保险正在办理中; 6、(嘉定)外管(2008)回字第(022211)号《委托协办函回执》,证明至期限届满原告未作整改,共72人,未缴纳综合保险费85759.50元; 7、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协议书,在这份协议中,原告与上海黄氏实业有限公司约定了人员派遣等相关事宜,但是黄氏公司没有社保登记,没有工商注册,没有相应用工资格,协议上也无公章,故该协议无效; 8、劳动监察人员缴费汇总信息,证明72名员工缴纳综合保险费的数额及缴纳时间段; 9、员工缴费情况表,证明原告72名员工的缴费情况; 10、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审判员]: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10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在该意见有无变化? [原告]: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处时,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原告是在被告的误导下提供的,这些材料是指出勤考核表、工资发放表。工资是由黄氏公司直接发放的,而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35名员工是由黄氏公司派遣的,应当由黄氏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 [14:2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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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有何意见? [被告]:关于原告提交材料的问题,这是原告应于劳动监察过程中如实向被告提供的,这与原告是否当场制作无关。关于原告与黄氏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问题,黄氏公司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没有社保开户登记,其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责任。 [14:22: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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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供了10份证据材料,其中王国英等72名工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等项目的真实性是否确认? [原告]:确认。 [审判员]:原告对该72人在被告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起止时间段内均在你单位务工的事实是否确认? [原告]:因为原告公司的业务有外包给黄氏公司,所以这35名职工是黄氏公司的职工,黄氏公司没有经营场地,所以该公司租赁了原告的场地进行工作。 [14:2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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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原告对被告认定你单位未在该段时间内为72人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事实是否确认? [原告]:对黄氏公司的35人的情况不清楚,黄氏公司每次派遣的人员是27—30人左右。原告公司的员工还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的手续还在办理过程中。 [审判员]:被告认定原告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数是72人? [被告]:是的。 [审判员]:从哪份证据上可以反映? [被告]:劳动监察人员缴费汇总信息,这是嘉定外劳力中心应被告的要求,将原告处的职工汇总信息后,向被告进行提供的。 [审判员]:被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是由嘉定外劳力中心出具的委托协办函的回执,回执的日期是何时? [被告]:2008年12月10日。 [审判员]:在这份回执中记载的缴费信息是什么情况? [被告]:这份回执中可以反映出原告单位72人均未缴费。 [14:2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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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原告对被告认定的72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有何异议? [原告]:没有。 [审判员]:原告可以出示证据。出示证据时,应当说明证据名称、来源以及要证明的对象。 [原告]:出示原告与上海黄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包协议,证明原告向该公司外借劳力27—30人,这些人的工资由黄氏公司发放。被告认定的72名职工中有35人并不是原告的职工。 [14:3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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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何异议? [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所需具备的要件。在协议中,甲方只有黄荣的盖章,乙方只有签名。协议上没有具体的签订日期,也没有具体人员的派遣名单。所以该协议缺乏证明力。黄氏公司是不存在的,其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所以其没有缔约能力,该协议是无效的。 [14:33: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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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有何意见? [原告]:原告与黄氏公司签订了协议后,一直是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该公司一直在长期合作,而且每次都有公函结算。协议上虽然没有日期,但是该协议是每年都要签订的。协议中的有效期是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被告提出没有附派遣人员名单,是因为每次派遣的人员都不一样,而黄氏公司也没有提供过名单。原告只要员工有签到就可以了。 [14:3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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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原告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时,曾经申请要求上海黄氏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黄龙到庭作证,今天证人到庭了没有? [原告]:没有。证人认为作证可能会对企业造成影响,所以不愿意到庭作证。 [审判员]:原告提出工资表和考勤表是应被告执法人员的要求制作的,这方面是否有证据? [原告]:原告是比较小的公司,管理比较乱,被告执法人员来的时候,要这些材料,我们是临时制作的。这方面没有书面证据。 [14:3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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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原告何时开始经营? [原告]:2004年。 [审判员]:公司里一直没有工资表和考勤表? [原告]:因为我们是创业公司。 [审判员]:法庭注意到原告在法庭上说,原告与黄氏公司签订了协议,黄氏公司为原告加工产品,加工地点是原告厂里,人员则由黄氏公司派遣。原告还陈述,黄氏公司的人员经常变动,被告认定72名员工没有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认为这35名不属于原告的员工。原告所说的35名是否包含在被告认定的72人中,还是包含在全部的95名员工中? [原告]:这35名员工是在被告认定的72名员工中的。 [14:39: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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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现在审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适用。 [审判员]:被告,向法庭出示你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 [被告:1、违法依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宣读)、第八条(宣读)。 [2、处理依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宣读)、第九条(宣读);沪劳保综发(2006)5号文、沪劳保综发(2007)12号文、沪劳保综发(2008)21号文(宣读)。 [审判员]:原告有何异议? [原告]:没有。 [14:4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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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为王国英等72名外来从业人员补缴的综合保险费是多少?具体如何计算? [被告]:《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9条(宣读)规定了缴费比例,被告再依据沪保综发(2008)21号文、沪劳保综发(2008)12号文、沪劳保综发(2006)5号文确定的平均工资,计算得出85759.90元。 [审判员]: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计算方法和应补缴的数额有何异议? [原告]:没有。 [14:45: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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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被告陈述一下,原告欠缴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的总额是多少? [被告]:85759.90元。刚才在庭审中陈述的85759.50元是口误。 [审判员]:原告有何异议? [原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对本案的事实还有没有补充? [原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本案的事实还有没有补充? [被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有没有问题向被告发问? [原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有没有问题向原告发问? [被告]:没有。 [14:4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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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被告,在原告向你们提供其与上海黄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用工人协议后,你们有没有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或上海黄氏实业有限公司用工缴费情况进行过查核? [被告]:有的。被告核实了该公司的登记情况。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未进行过工商登记,也没有社保开户。所以该公司是不存在的,其未为任何一名员工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和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 [审判员]:原告,你们在与黄氏公司签订借用工人的协议时,有否查验过该公司的工商执照? [原告]:当时是有的,现在一直有合作,所以也没有每年去确认该公司是否存在。 [14:4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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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原告,被告认定你单位没有为72名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除了你们对其中的35人缴费提出异议之外,其他37人的综合保险费为何也没有缴纳? [原告]:原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老板是从国外回来创业的,今年的经济效益更差。原告现在已经准备为这些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14:5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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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被告,法庭注意到,你局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附件中,仅认定了原告欠缴72名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费的起止时间及欠费总额,没有将72名外来从业人员每人应缴纳的综合保险费金额一一分别列明,这是什么原因? 被告,因为综合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是根据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来确定的,而且缴纳的比例也是固定的,其中,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是由相应的职能机构发表的。只要确定了每个人的工作时间段,就可以来认定相应的综合保险费金额。所以,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中没有进行一一列明,只是列明了总金额。 [审判员]:原告,对被告刚才的陈述有何意见? [原告]:原告不清楚每个人的工资不一样,缴纳的金额是否一样。 [审判员]:被告可以进行说明。 [被告]:只要工作时间段一样,由于缴费比例、基数是固定的,所以每个人的综合保险费的缴纳金额都是一样的。 [14:54: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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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原告有何异议? [原告]:没有。 [审判长]:法庭审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的综合辩论。 经过刚才的庭审审查,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原告认为在72名工人中,有35名工人系向其他公司借用的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是否应当为上述35名工人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 [审判长]:原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确认? [原告]:确认。 [审判长]:被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确认? [被告]:确认。 [14:5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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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首先由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与黄氏公司签订的协议,72名员工中有35人是由黄氏公司派遣的,所以原告不应当缴纳这35名员工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而应当由黄氏公司为这35名员工缴纳。 [14:5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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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原告认为72名员工中有35名员工是黄氏公司派遣的,但是经被告调查,该公司是不存在的,原告在接受调查时并未提供黄氏公司合法存在的证据。原告陈述其与该公司很早就有业务往来,但是除了协议外,并没有其他的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提出工资表、考勤表是在执法人员的要求下制作的,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这方面的材料。被告在进行调查时,原告陈述没有相关的材料,被告执法人员就要求原告客观地反映情况。原告认为协议是派遣协议,但是又说到该公司用外包方式承包了原告的业务,并且借用了原告的场地。外包和劳务派遣是两个法律关系。外包是指承接原告的业务,派遣则是派出员工。从被告的调查情况看,原告所说的35名员工是在原告处工作,从事的是原告的工作。在劳务派遣协议不成立的情况下,这35名员工就是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为这35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黄氏公司是不成立的,其没有能力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对于缴费主体的问题,应当由原告承担。 [15:0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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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刚才原、被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辩论意见,记录在案。如有新的辩论意见,可以申请法庭继续辩论,如果没有新的辩论意见,法庭辩论将结束。 原告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 [被告]:没有。 [15:0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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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现在合议庭听取原、被告的最后陈述意见,通过刚才的法庭审查和法庭辩论,原告对本案的处理最后有什么意见? [原告]:原告属于创业型的公司,目前公司有经营上的困难,而且今年又碰到金融危机,企业负责人已经在为员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请求被告考虑到原告的经营状况,以及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的情况,适当减免费用,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以后原告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审判长]:原告是否愿意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对原告设定的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义务? [原告]:义务要尽的。 [15:0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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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原告是指愿意缴纳72名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吗? [原告]:原告愿意缴纳37名员工的社会保险费。 [审判长]:被告对本案的处理最后有什么意见? [被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保护了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15:0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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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了企业状况不佳,现在又有金融危机,其愿意为37名员工缴纳综合保险费,被告有何意见? [被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请求法庭予以维持。原告陈述企业遇到困难,被告表示理解,在目前金融危机的大环境下,经营状况不佳的现象并不是一家两家,政府对此也有一些相应的对策,我们希望原告尽到自己的社会义务。关于缴纳费用的减免问题,减免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目前法律上没有相应规定,所以被告不能自行决定。 审判长:庭审到此结束。合议庭将在庭后进行评议,评议的时间约为15分钟,15分钟后继续开庭。双方当事人休庭期间不要远离法庭。现在休庭。(敲击法锤)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合议庭退庭) [15:0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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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大家坐下。(敲击法锤) [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合议庭在休庭评议期间对本案进行了认真的评议,并且已经就本案的处理形成了最终意见,下面将合议庭评议的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 [15:2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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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合议庭确认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行为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接到举报后,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责令原告纠正违法行为,因原告未予整改,被告遂于2009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认定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王国英等72名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这一事实中的缴费人员、缴费时间、缴费金额的计算等均无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15:3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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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和案外人关于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约定可否免除原告为王国英等72名外来从业人员中的部分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问题。对此,合议庭认为,首先,原告作为经工商注册登记,具备合法用工资格的企业法人,是《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义务单位,负有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的责任;其次,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载的“上海黄氏实业有限公司”系具备合法用工资格,可承担缴纳综合保险费责任的适格主体;最后,原告以协议方式将法定缴费义务转让给不具有缴费资格的案外人,不符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故原告与案外人对缴纳相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约定不能作为免除原告缴费法定义务的依据。因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合议庭依法不予支持。 [15:3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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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虽然在法律文书中列明72名欠缴综合保险费的外来从业人员姓名及欠缴起止月份和缴费总额,但却未能逐一写明每人欠缴金额,其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经庭审调查,被告释明了每人的计算方法及依据,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合议庭认为该行政瑕疵尚不足以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但被告仍应在今后的行政执法中予以纠正,以体现行政行为的公开与公正性。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口头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15:3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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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驳回原告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敲击法槌)坐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今天本庭作出的是口头判决,书面判决将在10日内送达当事人。今天的口头判决如与书面判决在文字上有不一致的地方,以书面判决为准。 [15:3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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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至此,原告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已全部审理完毕。通过案件的审理,合议庭有一些感触想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流。外来从业人员是建设上海的全部劳动者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为上海经济的发展、城市面貌的日新月异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社会发展的现阶段,每个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用工单位能及时、足额为每一位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这既是依法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当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疾病等意外时,能以统筹基金给予救助的重要途径,也是用工单位合法规避用工风险,避免产生劳资纠纷的重要手段。每一家有良知和社会责任感的企业,都应该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不能为图蝇头小利而不顾企业职工的合法利益,更不能以牺牲外来从业人员的最基本权益保障为代价,来换取企业的短暂繁荣与发展。否则,最终遭到损害的,只能是企业、企业的出资者和经营者的利益。我们希望上海的每一家企业包括原告都能守法经营,正当获利,切实成为上海良好用工环境的维护者、外来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者,促进上海的社会更和谐,经济更发展。同时,希望被告今后在作出类似的行政处理决定时,对相关人员缴费金额在法律文书上一并列明,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准确无误。今天的庭审到此结束,闭庭后当事人阅看庭审笔录无误后签名。 [15:3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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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责任编辑:群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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