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2年5月到高新区某物流产品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02年5月至2007年7月止,月薪为每月18000元,2007年8月20日双方继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2年5月起至2008年7月止。2007年12月13日申请人提前一个月通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金。
公司辩称:2007年8月20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申请人的工资也是从最初的每月3500元增加到了每月18000元,从总经理助理为副总经理,公司没有拖欠申请人的任何工资,申请人自己提出辞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申请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根据现有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辞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仲裁委驳回申请人请求。
仲裁委支持了公司的主张,仲裁委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七)项约定,甲方(公司)依照本条(一)、(三)、(五)、(六)项规定解除本合同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乙方(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为:乙方为甲方再服务满一年,甲方补偿乙方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的按照半年计算,超过半年的按照一年计算,而(五)项“乙方(劳动者)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首先(五)项是乙方解除本合同,而(七)项是甲方按照本条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解除本合同,而(一)、(三)、(六)项是甲方解除本合同,而(五)项与(一)、(三)、(六)项是不同解除对象,存在笔误的可能性,而且在给予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上也是不成立的,合同约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金,根据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申请人以自己今后发展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给予经济补偿,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依照,而且申请人应当提供是依照什么样有关规定的证据,要给予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仲裁委驳回了申请人请求。
而后,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既然在合同中做出了上述约定,就要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公司按照本条第(一)、(三)、(五)、(六)项规定解除本合同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王先生一次性经济补偿,其中第(五)项指王先生解除合同。现在王先生提前三十日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公司也向王先生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此公司应根据该约定支付王先生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此项约定系笔误与事实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王先生经济补偿金99000元。
评述:这是一起在劳动争议仲裁败诉,而在法院完全胜诉的一个典型案例。本案的焦点,第一是公司要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还是王某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双方是否已经明确了符合(五)项解除的就一定要给予补偿。事实并非如此,首先,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是王某提出的,并非公司与王某解除合同;其次,给经济补偿金是要有条件,这个条件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没有问清楚有关什么规定,在目前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补偿的,除非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拖欠王某的工资等行为,事实上王某没有提出公司有任何违法行为,2008年1月11日公司也是以王某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有关规定也不需给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什么法院要公司“笔误”买单,事实上此合同没有“笔误”,只是有瑕疵,只能说法官们在文字理解上有误,在事实认定上有误,如果一个自己提出离职,又被公司违纪解除合同的劳动者,也要给予一笔相当可观的补偿,这样的误导造成的后果实在太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