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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仲裁立法中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内容之瑕疵

  发布日期:2009-5-25  查看次数:3178  来源:仲裁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实施已近十周年,该法奠定了的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律制度建立、完善、推行的里程碑。仲裁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现行的仲裁制度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笔者从事仲裁工作多年,仲裁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生效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却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或者被申请人先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驳回后,又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执行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程序和实体一并审查,并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导致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效力事实上的丧失。此问题反映了两个矛盾:一、按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未被有撤销权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前,其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却被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其法律效力何在?二、仲裁法已赋予了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为何又重复赋予有执行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司法监督权?这两个矛盾在全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有不少专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仲裁立法中有关不予执行内容对现行仲裁制度及仲裁实践带来的弊端,也有不少人认为这部分内容不当,应当取消,但并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笔者认为,可从仲裁立法的根源上探求矛盾之症结所在,即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不予执行的内容是立法上层次冲突和时际冲突的瑕疵,理由如下: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该条款从形式看,是对民事诉讼法条款的继承和延续,从内容上看,却是对民事诉讼法曲解,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施行,当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为主的经济仲裁制度的性质属于行政仲裁,既实行强制管辖,即不以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为立案受理要件,又实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而且裁决作出后并不立即生效,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是生效的裁决书,当时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仍可重新讨论决定,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同时,国家立法机关为防止行政机关行政仲裁权的不当实施或滥用,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有不予执行的司法监督权,符合审判权监督行政权的立法原理。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调整对象——当时的行政仲裁与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仲裁法所称的仲裁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均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后者是仲裁机构依法行使的公断权,前者实行强制管辖,后者实行协议管辖,前者有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后者无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前者的裁决作出后,并不立即生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者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者裁决生效后的司法监督方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后者裁决生效后的司法监督方式是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权。综上所述,仲裁法实施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调整的对象已不复存在,该条款自仲裁法实施后民事诉讼法未修改前本应失去效力,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仲裁立法的同时以修改、解释或补充规定的形式予以说明。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制定的仲裁法中对此问题不仅未作出合理解决,反而以六十三条第二款延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者疏忽了前后两种仲裁概念的不同而违反了逻辑上的同一律。探其缘由,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的基本立法,仲裁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本是同一位次的立法,但前者层次稍高于后者,后者不得与前者相抵触,立法者有此一虑,仲裁法遂作如此规定,似乎显得顺理成章。但从立法时际来说,民事诉讼法立法在前,仲裁法立法在后,前者不可能预见到后者的立法内容,而对未来的仲裁法律制度作出调整,故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后,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调整的行政仲裁制度已经消失,该条款已自然失效。为了保证仲裁的合法性、有效性、权威性,仲裁法既然赋予了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权,给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申请撤销的救济渠道,不应再给当事人向含基层人民法院在内的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救济渠道。仲裁裁决未被撤销,其对当事人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就合法有效地存在,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应存在不予执行一说,执行法院如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就等于行使了本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的撤销权,而且执行法院审查的范围和内容与有权行使撤销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明显的区别,前者对仲裁裁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一并审查,后者着重对仲裁裁决的程序审查,对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不足不进行审查。执行法院的对不予执行的审查违背了仲裁立法的一裁终局、特定的司法监督原则,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有效性在某些基层法院来说对当事人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这种现象,严重制约了我国现行仲裁法律制度健康发展,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实现。笔者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对上述问题予以考虑并及时作出有效的法律调整,取消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执行内容。以上拙见,有不妥之处,请专家学者不吝赐教。

文章来源:仲裁网     作者: 扬州仲裁委员会 朱安山 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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