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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许霆”梁丽获罪于法无据

  发布日期:2009-5-24  查看次数:2132  来源:中国律师网
 
 

 

     月收入仅千元的机场清洁工梁丽,竟然在垃圾桶旁“捡”到一箱价值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黄金首饰!令人吃惊的是,这种“当头红运”对这个“幸运儿”来说,却竟然是一个噩梦的开始。--《广州日报》上登载的这篇名为《“捡”黄金面临无期徒刑,“女许霆”引争议》的文章,让所有人的目光一下子聚集到了本案主人公梁丽的身上。

  围绕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盗窃罪还是非法侵占罪等问题的争论此起彼伏,异常激烈。笔者自然也不例外,只是对大家热议的“女许霆”梁丽构成盗窃罪或非法侵占罪的观点,笔者均不赞同。通过对媒体披露的一些非常有限的为大众所知晓的案件信息的粗浅的研究和分析,再结合相关证据来看,笔者以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梁丽有盗窃或侵占的犯罪故意,故梁丽理应是无罪。现将理由简要陈述如下:

  一、关于梁丽是否涉嫌盗窃的问题

  笔者以为,在这个案件当中,梁丽涉嫌盗窃的意见首先应被排除。

  本案中,梁丽在案发期间两次经过现场,她是在第二次才发现的那个小纸箱。从纸箱被放置的场所来看,是人来人往的深圳机场候机出发大厅;从纸箱放置的位置来看,是在垃圾箱旁边;从纸箱的存放状态来看,根本没人照看。梁丽自然会认为纸箱是乘客的遗弃物或遗忘物,因为按照我们的生活常识,失主显然是不会大意到将价值几百万的贵重黄金饰品随处乱丢乱放的。之后,梁某告诉了同事曹某自己捡到纸皮箱的事,说可能是电瓶,还将纸箱暂时放到了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别人。(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描述了案发过程,可以证实以上内容)

  综上,梁丽取走该纸箱的整个过程不属于“秘密窃取”,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二、关于梁丽是否涉嫌非法侵占的问题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客观上必须要有侵占行为,行为的本质是侵犯他人所有权。通说认为,非法占为己有之后,经他人要求而退还的,就不成立犯罪。易言之,只有在非法占为己有之后,又经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的,才成立侵占罪。侵占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从案发过程来看,梁丽捡到纸箱后并未当场打开查看,吃早饭期间,还告诉了其他同事,后来也是其同事马某和曹某去查看纸箱里所装的东西。直到下班曹某告诉她纸箱里面装的东西可能是黄金,整个上班过程中梁丽都未去查看过纸箱。而且,曹某当时用的是“可能”这样的不确定的表述,不难看出,曹某是以一种玩笑似的口吻“轻描淡写”地将纸箱里装的物品告知梁丽的。

  梁丽不相信,从纸箱拿出一件首饰,让同事韩英拿到大厅内的黄金首饰店询问。韩英回来告诉梁丽,这首饰和首饰店里所卖的黄金首饰是一样的。梁丽以为大家开玩笑,并没有当真,主观上根本没认识到纸箱里东西的价值,更谈不上主观上有对价值300万的财物据为己有的犯罪故意。

  梁丽的工友,一位姓杨的清洁工证实,她们确实会捡一些没人要的东西回家,因为清理这些丢弃物也是清洁工的职责范围。再结合实际情况,笔者以为,梁丽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须从她的客观行为来分析,此时的梁丽潜意识里仍然是认为同事们在跟她开玩笑。即使她曾拿出过箱子里的首饰让同事去比对,以便确定其真伪,但她对同事的说法显然不相信,也就是说,即使后来下班后将纸箱带回自己家中,她仍未意识到被她带回家中的这个纸箱里居然有这么昂贵的财物,一直还以为是同事们在跟她开玩笑。试问,这么贵重的物品,换作是平常人,肯定守着黄金寸步不离了,哪会随便摆放呢?

  从中午梁丽将纸箱拿回家,到案发不过短短几个小时时间,当曹某告诉她说失主报案了,她立即也说道“明天交”。其次,警察一去,她马上将纸箱交给警察了,并没有拒不归还,或者拒不承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行为人没有以所有人自居处分财产,仍然保管着财物时,只要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未要求归还,即使超过了归还期限,也难以认定为“非法占为己有”,不宜认定为侵占罪。更何况,梁丽非常配合地交出了纸箱。

  即使梁丽涉嫌构成侵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检察院也应先作出不起诉决定,再由失主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请自诉。

  三、刑罚是把双刃剑,它虽惩罚罪犯,但也伤及社会--“法不责众”,行为人在不采用任何非法手段的情况下取得额外收益,不应以犯罪论处,故不应对梁丽治罪。

  对梁丽这类案件, 每个人在探讨案件时都是把自己摆在梁丽的位置上考虑问题的。大多数的人在面对诱惑的时候都会有类似的冲动,笔者不禁想问,我们当中的任何一个人处于梁丽当时的情景,自己是否有把握能抵制住这种诱惑?

  恐怕很多从事刑法教学与研究,在司法部门工作的相关人士,在巨大的经济诱惑面前也很难保证吧。对于这样一个绝大多数人都可能会犯的错误,我们是否应采取宽容一些的态度呢?

  当然,本案中梁丽也不是一点过错都没有,她的过错就表现为贪占便宜。但笔者以为,这仅仅也只是一种错误,而不是罪过。原因在于,在不采用任何非法手段的情况下,取得额外的财产收益,按照大多数人的想法,捡的东西又不是偷的抢的,按照一般的社会心理,大多人是不会有人排斥的。换言之,如果说这是一个错误的话,那也是一个多数人都会犯的错误。既然是多数人都会犯的错误,尤其是面对梁丽这样改错态度极其端正,其行为也并未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财物分毫未动的情况,是否有必要将她的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的角度?

  分析一下梁丽的行为,不难发现这是一个偶发行为,或者说是一个偶发事件。因为失主自己是有过错的,将这么贵重的物品置放于人来人往的公共场合,任谁也不会想到里面装的竟是满满一箱子的黄金饰品。

  失主随意置放这么贵重的物品是一种偶发事件,梁丽捡到价值如此高昂的财物的几率毕竟也微乎其微,所以,偶发事件决定了梁丽的行为是一个偶发行为。笔者以为,如果不适用刑罚,同样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那就没有必要适用刑罚。因为这种行为的实施需要特殊的条件,而这种特殊的条件不可能再次出现,而且也无法人为的创造。

  要知道,刑罚是把双刃剑,它虽惩罚罪犯,但也伤及社会。如果仅仅因为梁丽的无心之失,或者说她一时糊涂的贪小便宜,就要她面临终身的牢狱之灾,显然与“罪责刑相一致”的法律原则是相违背的。终归一句话,不对梁丽治罪也可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何必还要治罪呢?若对梁丽以侵占罪定罪,实际上是类推定罪,公诉机关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即证据不足以认定梁丽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故意。更何况,侵占罪必须是罪犯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相关财物,本案中,梁丽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法律并没有“公民捡到东西,必须上交”之类的强制性规定,既然无此规定,有什么理由让梁丽承担法律责任?我们很多人“在别人没有发现或自己也没有意识到的时候,大都会作出越轨行为”,这种行为是不自觉的。如果梁丽在拿了这个东西后,失主上门讨要,或者侦查人员来搜查,她拒不承认、拒不交出或拒不归还,笔者以为,这时她的行为才越过了法律的界限。

  退一万步说,即使梁丽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但正如其辩护律师所说,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此案也不应由国家司法机关主动提起公诉。

  四、我国刑法不是推行道德的卫道士,它必须兼顾人性。如果有一天道德能够约束行为了,我们的国家和这个世界就清平了,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

  记得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许章润曾说过一段话,大致意思就是你让一个人永远自律,就是要求我们每个人都做圣人,而不是做凡人,但毕竟99%的人都是普通人。对常识是如此,更不要说对法律的不恭。梁丽对自己的行为根本没有明确的认识,何来的犯罪故意?

  笔者以为,对梁丽的行为只能从道德上予以谴责,但不能上升到刑罚的高度。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就应该按人民认同的道理来选择,不是吗?

  物欲横流的时代,所有人都在向钱看,看得眼花缭乱,看得分不清黑白。梁丽能及时交还财物,已经算是不错了,比起好多人,她要强得多。毕竟,我们不能像要求法学家一样来要求她,再说了,国家干部还犯罪呢,何况是一个做着清洁工的工作的普通老百姓呢?普通民众在日常生活中只能按照常识常理常情来行动。而法律的适用只能以理释法,做到合情合理。因为任何一种事实都可以做多种判断。对梁丽这个案子,对她的行为到底是恶意占有、不当得利,还是盗窃?目前都存在不少争论,这就说明对同一事实,人们可能作出多种判断。笔者以为,既然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就应该按一般民众所认同的道理来选择。

  对这个案件,笔者感触良多:每当我们做什么事时,尤其是当我们遇到矛盾,遇到利益的选择,遇到需要自觉做某事时,自律就成了我们是否走向成功与文明的标志。

  自律是自己约束自己的行为,自己管自己,自己对自己的纪律。自律是发自内心的,是无需外力强加的行为。所以,这不是一天两天就可以具备和拥有的,它是靠每日的日积月累的养成,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当我们的自律成为自觉,成了每个人生命的不可或缺的品质时,我们会发现法律没有了,法规虚无了,纪律苍白了,不是它们真的没了,而是对于我们来说已不是什么需要外力强制的了。可事实上,目前我们是不可能这样来要求我们的普通老百姓的。

  综上所述,在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笔者以为,从有利被告的原则来看,对梁丽的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的问题还存在模糊之处或者暂时“解释不清”而存疑时,法院应按照有利被告的原则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解释,即不应作出把梁丽的将纸箱拿回家的行为解释成为“非法占有或据为己有”这一不利于她的解释。在社会大多数人看来,这是苛酷和难以接受的,严重偏离了社会大众对正义的期盼和长期以来涵化的伦理情感。因而用社会相当性的思想,用大众化的思维方式来考量,也不宜将梁丽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作者,尹恒,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中国律师》杂志社特约评论员,万州区作家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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