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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出走意外身亡 养老机构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24-10-3  查看次数:373  来源:法治日报
 
 

    2020年12月21日,王某入住山东省高青县某养老机构。2021年5月7日,王某自行从养老机构离开。当天中午,王某之女王某甲拨打王某电话,被派出所民警告知,有群众报警称看到有老人倒在路边,目前已经被送往医院救治。王某甲赶到医院时,王某已经去世。

  王某亲属认为,老人入住某养老机构,是为了享受晚年的幸福生活,但由于某养老机构未尽到照顾护理责任,没有及时发现并阻止老人离开,导致王某心脏病发作去世,养老机构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王某亲属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养老机构赔偿。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将家人王某送至某养老机构,并交纳相关费用。因此,某养老机构对王某负有管理和照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主张被告因未尽到护理责任导致相应损失,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养老机构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判定养老机构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考量,也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

  本案中,王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心房纤颤、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脑梗死后遗症,某养老机构应该给予王某更多的关注。某养老机构因管理疏忽致使王某自行离开某养老机构,故此,某养老机构疏于管理的行为与王某出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不是王某出走后死亡的直接原因。故,某养老机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年龄较大但能够自理并有独立的思想,理应对独自外出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认知。王某自行离开某养老机构,其自身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大小,法院酌定某养老机构承担20%的责任,王某承担8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某养老机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已自动履行本案判决。

  养老机构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一审承办法官表示,随着我国人口年龄结构的变化,养老机构迎来了发展高峰期,不论是从保障老人身心健康,还是减轻子女负担角度来说,到养老机构养老成为越来越多家庭的选择。但是,各种纠纷也随之产生。本案即是由此引发的侵权纠纷。

  案涉《老人入住合同》产生了王某入住某养老机构的事实,而对于入住老人,某养老机构依法应承担相应安全保障及注意义务,根据服务对象,某养老机构服务行为应达到通常注意程度。根据案涉合同、某养老机构的管理规定等,入住老人无相关手续不能自行离开养老院。尽管王某等部分入住老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老人的身体及心理特点,某养老机构还应采取措施确保老人外出安全。根据审理情况,首先,某养老机构主张的王某拽下外墙钢丝网翻墙外出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其次,某养老机构主要采取在正门处设置门卫岗的措施进行出入管理,但该措施并未针对入住老人不同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在软硬件上达到确保老人外出安全的程度。尤其是某养老机构在明知王某身体状况以及王某自行离开养老院前出现心理状况的情形下,某养老机构并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王某自行离开后短时内即发生疾病得不到及时救治,因此,某养老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独自外出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认知。王某自行离开某养老机构,其自身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法院酌定养老机构承担20%的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民法典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此类案件,由于入住老人或其子女与养老机构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所以是典型的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受侵害一方在选择诉讼时可以自行选择适用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如果选择违约之诉,须就双方存在违约行为及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就比较严格,仅限于人格权严重受损的情况,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及婚姻自主权等。对于侵权之诉,受侵害方应就加害方存在侵权行为、自身存在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同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上述两种诉讼。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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