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患有先天视力残疾,以替人按摩为生。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了颜某。颜某患有轻微精神分裂症,经过专业治疗后,病情一直处于稳定状态,但需要定期服药。
相识之初,颜某就如实告知赵某自己的患病情况,赵某认为两个不完美的人应该互相珍惜,更加坚定了要跟颜某在一起的决心。2004年8月,两人登记结婚,次年颜某为赵某诞下一个健康的儿子。
此后,赵某按摩店的生意越来越好,加上祖宅拆迁,小家庭的财富日渐增加。然而,夫妻俩却开始因生活琐事不断争吵,逐渐发展成赵某以按摩店生意繁忙为由经常夜不归宿。在日常琐事的困扰、生活环境的变化以及未及时服药等多重因素影响下,颜某精神分裂症复发加重,逐步发展为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于2010年被认定为精神残疾二级。
2020年8月,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与颜某的婚姻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符合婚姻无效的条件,遂判决驳回其诉求。2022年4月,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颜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23年3月,赵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仍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赵某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查明,在赵某第一次起诉时,颜某已完全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无法独自生活,仅能在有人照顾提醒的情况下简单自理。因赵某多次提出离婚,由颜某的父亲作为监护人代为诉讼。
三次诉讼期间,办案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从法、理、情多角度分析夫妻之间的扶养照顾问题,但赵某离婚态度坚决,且仅同意支付颜某少量经济补偿,始终无法与颜某的父亲就颜某的生活照料问题达成一致。
泰州中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赵某和颜某系经过相处后自愿组建的家庭,为合法夫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结婚至今已携手度过了二十载春秋,应当具有较深的夫妻感情。
夫妻之间相互扶持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更是法律上的责任。颜某婚后因生活琐事繁重未及时服药致精神分裂症复发,生活上需要有人照顾提醒才能够自理,精神上也更需要他人的抚慰,特别是需要赵某的关心和爱护。赵某作为丈夫,理应给予妻子关心和爱护,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而不是消极逃避法律上的照顾和治疗义务。
法院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判决不准离婚。
夫妻之间相互扶助是法定强制义务
二审法官庭后表示,婚姻关系属于人身权范畴,结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愿。民法典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涉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在离婚诉讼流程上与一般的离婚纠纷有所不同。从程序上讲,应当先经过特别程序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并变更监护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配偶是第一顺位监护人,如不变更则会出现原告席与被告席为同一人的情形。若离婚诉讼的被告为精神病人的,一般由其近亲属作为代理人,或由人民法院在其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案中,颜某在婚前已经向男方如实告知自己的病情,双方系经过相处后自愿组建家庭,且在与男方登记结婚时并不处于发病期间,因此颜某婚前所患精神分裂症不宜认定为“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男方要求宣告其与女方之间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保障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但同时也防止轻率离婚。民法典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的供养责任。因此夫妻之间相互扶助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义务,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逃避履行对配偶的扶助义务。
司法机关对于涉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处理,既要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在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情况下,应尽量做好调解工作,指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配偶一方应积极为患者治疗疾病,控制其病情。对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疾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疾病且久治不愈的,在安排好患病一方生活、监护问题后可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