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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撰稿 毛立新
  发布日期:2024-7-26  查看次数:3492  来源:律师业务研究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日晚22时,邹某酒后驾车,在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附近的一条单行道上逆行,与蔡某驾驶的捷达车相遇对峙,邹某下车持改锥威胁蔡某,随后开车撞抵蔡车,致使蔡车被撞变形,蔡某也被撞伤(此后,蔡某陆陆续续花去修车费、医疗费等9000余元)。蔡某当即报警,交通民警赶到现场,依交通事故认定邹某负全责。事后,蔡某找其律师朋友张某帮助处理此事。两人认为此事不简单是一个交通肇事案件,邹某是故意撞车,已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未遂)等罪名,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遂商议向邹某索赔10万元,否则就向公安机关告发,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

  肇事人邹某的妻子桂某主动联系蔡某,答应私了赔偿,要求别再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蔡某提出必须赔偿10万元,否则就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于2010年5月25日达成协议,邹某赔偿蔡某8万元,先付5万元。当晚21时许,蔡某、张某、桂某相约在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一咖啡厅内,桂某支付蔡某现金5万元,并写下一张3万元的欠条。双方还签了一份协议书,蔡某承诺“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追究邹某刑事责任”。其间,桂某以蔡、张二人涉嫌敲诈勒索为由报警,北京西城公安分局民警将蔡、张二人当场抓获,5万元现金亦被扣押。第二天,蔡、张二人被取保候审。

  2011年9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蔡二人犯敲诈勒索罪,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1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控、辩双方争论激烈。2011年12月20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蔡、张二人作不起诉处理。

  [争议焦点]

  对于蔡、张二人以“要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为手段,向邹某索赔10万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控、辩双方争议很大。围绕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要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蔡、张二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控方认为,蔡、张二人索赔10万元,明显超出了其实际物质损失,于法无据,因此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辩方则认为,蔡某的人身、财产确实遭受邹某的不法侵害,依法享有索赔权,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索赔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最终赔偿数额是双方协商而定的,因此,被告人是合法索赔,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是蔡、张二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要挟”。控方认为,两被告人声称“要追究邹某刑事责任”,并以此迫使对方多赔偿,就是“威胁和要挟”。辩方则认为,“要追究邹某刑事责任”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控告权,也是被告人“维权”的手段,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不应属于敲诈勒索意义上“威胁或要挟”。 另外,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不仅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和解,还可以就“是否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达成一致。因此,被告人承诺“不再追究邹某刑事责任”,也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案件评说]

  一、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敲诈勒索罪要求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问题在于:在此类维权索赔案件中,该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财物”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首先,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或辩解来认定,不管有无供述,都应主要依据案件的客观情况来认定。其次,认定的依据主要有二:一是看索赔主张是否有客观事实根据,二是要看索赔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所谓“事实根据”,是指索赔主张的提出,必须以索赔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实际侵害为前提,而非虚构事实进行敲诈;所谓“法律依据”,是指索赔人所提出的索赔项目和金额,有相应法律依据,而非漫天要价。有此两项,则无论索赔金额多高,都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蔡某、张某向邹某、桂某索赔,是一种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的合法行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一)被告人蔡某、张某向邹某、桂某索赔,是基于邹某“故意撞车”这一先行侵权行为,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是行使其合法权利,并非敲诈

  此案的“前因”,是2010年5月2晚发生的邹某“故意撞车”事件,此后直至5月25日案发,双方曾有过多次电话沟通和见面协商。2010年5月25日晚双方见面前,已就“赔偿8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然后才约定当晚见面签署协议。

  因此,本案是一个有“前因”的特殊案件,案件的发生、发展也经历了一个较长时间过程,只有完整地审视全部案件事实,才能正确判断本案性质。本案中,被告人之所以向邹某、桂某索取赔偿,是因为邹某在2010年5月2日晚有一个“故意撞车”的先行行为。邹某酒后驾车,故意撞击蔡某驾驶的车辆,并给蔡某造成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这是两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赔的事实根据。这一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并无任何虚构成分。基于该事实,在双方之间,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邹某已涉嫌刑事犯罪,其“故意撞车”行为可能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或“故意伤害(未遂)”等罪名,作为被害人的蔡某有权进行控告,包括向公安机关告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另一个是基于邹某的侵权行为,形成一个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蔡某有权要求邹某赔偿因其行为而给他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无论是蔡某要告发邹某刑事犯罪,还是向邹某、桂某索取赔偿,都是其行使合法权利的体现,谈不上“非法”,也不是要“占有他人财物”。

  仅就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言,邹某2010年5月2日晚的“故意撞车”行为,的确给蔡某造成了人身、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117条第2、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基于邹某的侵权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个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蔡某依法享有了对邹某的民事赔偿请求权,邹某有义务赔偿因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

  总之,被告人向邹某、桂某索赔,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是行使其合法权利的体现,并非虚构事实进行“敲诈”,也不是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二)被告人向邹某、桂某索赔10万元,同样也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非漫天要价

  在双方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蔡某向邹某、桂某索赔10万元,并最终以8万元达成协议。这10万元、8万元的索赔金额,固然超出了蔡某所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修车费、医药费等9000余元)。但要认识到:上述9000余元物质损失并非蔡某所遭受各项损失的全部,另外还有误工费、交通费等没有计入;此外,作为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的一方,蔡某还有权主张“车辆价值减损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虽然“车辆价值减损费”、“精神损害赔偿”两项,在立法及司法层面,未必一定能够得到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蔡某有提出该主张、要求对方进行赔偿的权利。而且,从司法实践看,也有法院支持赔偿“车辆价值减损费”的案例。至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其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仍然享有提起诉讼、提出索赔主张的权利,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也就是说,不能以立法及司法上是否会实际支持,来判断被害人索赔主张的合法性、正当性;即使立法及司法上不予支持,受害人仍然享有索赔的主张权。

  从本案情况看,蔡某提出较高的索赔要求,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事出有因,有合理的事实根据和心理因素。在2010年5月2日晚撞车发生时,蔡某深夜正常驾车从车库驶出,遇到醉酒驾车的邹某,无端遭到其手持“改锥”相威胁和故意开车顶撞,以致后来“心脏不舒服,想起当天的事就害怕”,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痛苦。而且,当时蔡某的母亲正身患癌症住院治疗(随后于2010年6月去世),蔡某每天都要去看护,恰在此时,蔡某的车因被邹某撞坏,蔡某无车可用,不仅多花了很多打车费,而且耽误了很多事情,造成其对母亲的愧疚和遗憾。因此,蔡某在实际物质损失之外,多提出一些赔偿金额,一弥补其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如此,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等项目,则蔡某向邹某索赔10万元,并最终达成协议赔偿8万元,显然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非漫天要价,更不是恶意敲诈。

  (三)不管现行立法和司法是否支持10万元的索赔请求,蔡某都依法享有提出该主张的权利,不能以索赔数额的大小,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作为人身、财产权被侵害的一方,被告人根据自己所遭受的各种损害情况,提出相应的赔偿数额,这是当事人行使其请求权、主张权的体现,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索要自己应得的赔偿。至于立法或司法层面,是否会、多大程度上会支持这一索赔请求,这是不同层面的另外一个问题。如前所述,无论现行立法及司法是否实际支持,作为权利受侵害的一方,都有提出索赔主张的权利。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双方完全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权利受侵害一方提出多少赔偿数额,只要对方自愿接受,就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了自行协商、“私了”的解决方式。既然是协商,就会有一个反复交涉、讨价还价的过程。在双方协商交涉的过程中,一方提出要求,对方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或者通过讨价还价、压低金额后再接受,这也是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能因为现行立法和司法不支持10万元的索赔要求,就认为权利受侵害的蔡某提出10万元索赔请求,就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同理,不能说索赔金额超出了立法和司法实际支持的范围,就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这样认定,则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索赔金额高于法定标准的维权案例,都可以被扣上“敲诈勒索”的帽子,都可以因而被刑事责任,这岂不荒唐!?

  这一点,还可以从“黄静敲诈勒索华硕公司”一案得到验证。黄静因所购电脑被置换了测试版CPU问题,向华硕提出50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华硕拒绝这一条件,将向媒体将此事公开。协商过程中,华硕公司报警,黄静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后被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黄静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京海检刑不诉[2007]154号)。2008年9月22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进一步作出刑事赔偿确认书:“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索赔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是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所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认定,对于区分“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提供了典型范例。如果说黄静索赔“500万美元”都不是敲诈勒索,而是“一种维权行为”,那么本案被告人索赔“10万元”更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

  二、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罪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行为

  敲诈索罪的客观方面,是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惧怕,逼使对方交出财物的行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威胁或要挟”行为都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要挟”,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要求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序。否则,就无法区分刑法上的“威胁或要挟”与民法上的“胁迫”。在民法上,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仅需承担民事责任。

  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要挟”,应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具有非法性,即缺乏法律依据;二是具有强制性,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其条件。如果“威胁或要挟”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要挟”,而仅构成民法上的“胁迫”。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虽然一再声称“向公安机关告发”邹某,但该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因而不属于敲诈勒索意义上的“胁迫或者要挟”。

  (一)邹某的行为确实涉嫌刑事犯罪,蔡某作为被害人有权进行控告,这是其合法权利,不具有非法性

  如前所述,邹某2010年5月2日晚的“故意撞车”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有可能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故意伤害(未遂)”等罪名。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蔡某,依法享有控告权,既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因此,无论其以何种方式“告发”邹某的犯罪行为,都是蔡某的合法权利,没有违法性。

  至于邹某具体涉嫌何种罪名,不同的人完全可以不同的理解,两被告人对刑事法律并不熟悉,不能要求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与立法精神或司法认定完全吻合。因此,两被告人即使说过“邹某涉嫌刑事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之类的话,也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并非凭空杜撰。

  (二)被告人向邹某、桂某承诺“不再追究邹某刑事责任”,体现了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自行和解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是相关立法规定、司法文件和刑事政策的一致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1月印发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其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0条也规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可见,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相关司法文件不仅不反对当事人自行和解,而且大力提倡和解,并要求司法机关促进和解工作。

  对于自诉案件的和解,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虽然这是对已经提起的自诉案件自行和解的规定,但从中可以看出立法对自诉案件和解的态度: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均可以自行和解。

  本案中,邹某所涉嫌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故意伤害(未遂)罪,属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既然在性质上属于“可自诉”的案件,那么在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仅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和解,还可以就“是否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达成一致。因此,被告人向邹某、桂某承诺“在赔偿8万元之后,不再追究邹某刑事责任”,是自愿放弃其刑事告诉权的体现,完全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综观本案全部事实,从5月2日“撞车”发生至5月25日报警案发,双方当事人其实一直在进行刑事案件的自行和解工作:一方面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另一方面就是否追究邹某刑事责任达成一致。这种自行和解工作,完全是在现行立法和相关司法文件所规定的框架下进行的,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三)“向公安机关告发”只是被害方维权的手段和技巧,并不具有强制性,最终的赔偿数额仍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并非被告人逼取

  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者要求”,不仅要具有非法性,而且必须强制性。所谓强制性,是指被害人一方无可选择,只有接受对方提出的一切条件。而在本案件中,邹某、桂某一方并非无可选择,他们可以完全不接受蔡某一方的要价,转而让对方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即使他们愿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完全可以不接受蔡某一方的要价,而提出一个自己认为可以接受的赔偿金额。事实上,在5月9日晚双方第一次见面协商时,是桂某首先提出“可以多赔一点钱”,以求私了。而且,从最终情况看,8万元赔偿金也是邹某、桂某一方在不接受10万元的赔偿金额的前提下,通过讨价还价得来的,双方还当场签署了《协议书》。这显然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并非被告人“逼取财物”。

  另外,从5月25日晚被害人一方主动报警的情况看,被告人的所谓“向公安机关告发”,实际上也不具有强制性。如果被害人一方果真“害怕邹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就不会选择主动报警。他们应该想到:一旦报警,邹某涉嫌犯罪的行为也就可能被对方告发,就可能真地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由于本案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最终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作不起诉处理,是正确的。

  [结论归纳]

  对于如何区分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的界限,相关司法解释仍然缺乏明确规定。鉴于此类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刑法、民法、诉讼法、刑事政策等多个方面,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秉承刑法的谦抑精神,谨慎介入,不应轻易入罪。

  对于这种有“前因”的维权索赔案件,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以“威胁或要挟”手段索取高额赔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围绕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从严掌握:

  一是看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判断的标准主要看其索赔主张和索赔金额是否具有客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果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则无论索赔数额多少,都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二是看被告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判断的标准主要是看该“威胁或要挟”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强制性,如果“威胁或要挟”行为是索赔人行使其合法权利的体现,最终赔偿结果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则“威胁或要挟”属于必要的维权手段。

  综上,以“威胁或要挟”手段索取高额赔偿的案件,只有在同时具备上述主、客观要件时,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责任编辑: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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