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主要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青少年生理发育变化而导致的心理和行为应激反应,在缺乏外部约束机制的情况下产生的行为偏差是校园欺凌行为发生的直接因素。在间接因素方面,社会娱乐文化渲染各种低俗暴力,对正处于成长期、尚不具备辨别意识的未成年人影响甚巨,政府、学校、家庭、社会组织之间缺乏有效协作,对校园欺凌行为的外部约束机制乏力。种种因素叠加,导致校园欺凌事件高发、多样及复杂的现状。
多方参与校园欺凌行为治理的法律依据
新颁布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为地方政府、学校、家长、社会组织等主体参与校园欺凌行为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在法律层面建立了未成年人权益侵害强制报告制度,从此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现象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成为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培训机构、村委会、居委会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定义务,未履行者将被追责,这有助于第一时间发现和惩处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未成年人权益侵害强制报告制度为及早发现和处理校园欺凌行为提供了法律武器。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细化了公安机关和学校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置校园欺凌行为时的权限,拓展了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矫治措施,赋予公安机关追究未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的监护人责任的权力,是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有力补充。
家庭教育促进法一方面构建社会支持体系引导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实施科学的家庭教育;另一方面也对家庭教育的失职行为建立了层次分明、软硬兼施的追责体系。双管齐下,压实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教育与监护责任,加强校园欺凌行为的预防建设。
教育部公布的《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将相关的法律法规具体化,构建了防治校园欺凌行为的规则体系。各学校建立对校园欺凌、性侵害、性骚扰等行为的零容忍处理机制和受伤害学生的关爱、帮扶机制,压实学校防治校园欺凌行为的重要主体责任。
多方参与构建校园欺凌协同治理的法治体系
在法治框架下,多方参与、协同治理校园欺凌行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利,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共同目标。
在事前预防阶段,构建立体化、网格化的预防体系。事前预防的核心任务是通过改善外部环境和资源,促进学生心理健康,提升学生心理效能感,防止出现行为偏差。在政府层面,主要发挥主导和督促作用,提供家庭教育、学校保护等方面的宏观指导服务、检查督促和财政支持职能,并强化对相关领域政府部门失职的追责。在学校层面,压实学校和校长、教师的主体责任,明确校园欺凌行为的法律概念、特征和行为表现,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建立符合本校实际的校园欺凌行为预防机制、干预机制、制止机制、认定和处置机制以及相应的事后追责机制。
在家庭层面,要提升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反校园欺凌意识,提升家庭教育观念,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为孩子创建良好的家庭氛围,加强对孩子的监护,关注孩子的异常动向,并及时与学校和老师沟通,及早发现和制止欺凌行为。在社会层面,法律鼓励社会各界根据自身承担的社会职能积极参与校园欺凌防治工作,弥补学校人力、物力的不足,营造反校园欺凌和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
在事中处理阶段,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处置体系。构建“家庭-班级-学校-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公检法机关”四级联动的学生欺凌行为发现和处置机制,是保证学生欺凌行为得到及时有效查处和阻止的制度保障。对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人,法律规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分情况、多层次处置。对于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欺凌行为,根据学校校纪校规进行处置并采取管理教育措施。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采取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多种强制性的矫治教育措施,对屡教不改者,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同时对于不履行监护和教育责任的监护人,公安机关也有权对其进行训诫,并强制其参加家庭教育指导。
在事后干预阶段,构建人性化的关怀救济机制。法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为学校提供法律咨询、心理辅导、行为矫正等专业服务,为预防和处理学生权益受侵害的案件提供支持。对于被欺凌的未成年人受害者,学校和政府要及时为其提供援助,为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指导和服务,给予相关学生家长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等。要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园内的平等权、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权、隐私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对于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人,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恶劣程度,采取不同的管理教育和法律规制措施。对接受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要落实安置帮教措施,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和犯罪记录等依法被封存的记录,公检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障其不受社会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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