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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中国法律视野下的见义勇为

  发布日期:2021-10-2  查看次数:21929  来源:正义网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规定明确豁免了见义勇为者事后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风险,因而“为见义勇为者撑腰”成为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事实上,这一新的立法,也是对当代一些社会热点新闻事件的回应。近年来,中学生扶摔倒老人反被诬告,路人救车祸伤员反被图赖,小伙下水救人却被讹诈等事件时见报端。一时之间,对于普罗大众而言,“见义为不为、见死救不救”似乎成了一个颇让人纠结的事情。民法典的这一新规,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对于重新廓清社会风气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从传统的角度来看,见义勇为一直为我们的传统法律文明与政治文明所褒扬。单从构词角度而言,所谓“见义勇为”,简而言之,就是遇到符合道义的事情,而勇敢地作为。这个词本身就蕴含了正面的价值判断色彩,也可以反映传统文化对于此类行为的揄扬与鼓励态度。

  而考察传统中国历代法律规范,对于见义勇为行为在法律上予以一定程度的保护几乎是中华法系一以贯之的价值取向特征之一。在睡虎地秦简中就有对于见义勇为行为奖励的相关规范,《法律答问》中有“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之规定,说明在秦时,若逃犯身上携带有钱财,这部分钱财将奖励给帮助官府捉拿逃犯的见义勇为者。

  汉武帝时,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治国方针,传统中国的法制文明即走上法律儒家化的演进道路。作为帝制中国法律思想最重要底色的儒家,对于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保护也是颇为重视的。《吕氏春秋》就记载了孔子门徒见义勇为的两个故事,可以察见儒家对于见义勇为的态度。一个是“子贡赎人”,说的是鲁国法律规定,如果有人将在外为奴的鲁国人赎回,则可从鲁国领取补偿金。子贡赎回鲁人却放弃领受补偿,孔子却不以为然,他认为不能对见义勇为者有过高的道德期待,如果大家宣传和学习子贡赎人而不领钱的事迹的话,那么只能导致之后没有人愿意踊跃地将为奴的鲁人赎回国了。另一个故事则可与之对看,即“子路拯溺”,说的是子路救了一个落水的人,获救者送了一头牛表示感谢,子路收下了。孔子非常高兴,他认为这样的做法形成风气后,鲁国今后一定会有越来越多的人乐于救援溺水者。从这两个故事可以看出,在孔子看来,要在社会上树立急公好义、互帮互助的良好风尚,就必须实事求是地对于见义勇为者予以一定的权益保障,而不应片面且过分地作单纯的道德宣导甚至绑架。

  或许正是在这样的儒学思想指导下,历代立法大都强调对于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隋书·刑法志》记载北周时即有“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的规定,明确排除了对于抵御暴动和入室劫盗等犯罪行为的见义勇为者的法律责任风险。《唐律疏议》则明确规定,对于“殴击折伤以上”、盗、强奸等罪行,“虽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并且在追捕过程中若造成罪犯死亡,“皆勿论”。这就说明唐代从律典的高度,确认了一般民众对于较严重的刑事犯罪的逃犯有协助抓捕的权力,并且对于可能造成逃犯身死的不利后果豁免了责任。而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年)的《捕亡令》则规定了对于协助官府抓捕罪犯的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办法:“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简言之就是以犯罪赃款与罚款的全部或部分作为奖励,奖给见义勇为者;若赃款费尽,则由官方托底,政府出资奖励见义勇为者。这一规定也开启了我国法律史法定奖励见义勇为行为的先河,两宋时期基本沿用这一规定。

  元朝虽然是蒙古孛儿只斤氏建立的王朝,但依旧采纳了这一汉地立法传统,对于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奖励。《元典章》记载,早在忽必烈时期,就有相关的奖赏令:“诸人告或捕获强盗一名,赏钞五十贯;窃盗一名,二十五贯。应捕人告或捕获强盗,赏钞比诸人减半。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财产不及,官司补支”,其立法精神与执行手法,与唐令几乎完全一致。

  到了明朝,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者的奖赏,除了经济利益,还有政治利益,即官爵的封赏。明太祖洪武元年(1368年),朱元璋颁布的《大明令》中有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予一官”,见义勇为甚至成为一种出仕的晋身之阶。

  而在《大清律例》中,亦有对于捕获强盗罪犯者的奖赏规定:“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拏获强盗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此一时期的一个重要变化是,清朝还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对于见义勇为者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国家层面的补偿: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刑部定规,“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四十两,三等伤三十两,四等伤二十两,五等伤十两”,这一立法中所蕴含的利益损失补偿原则与今日民法典相关立法是古今暗合的(邱唐  华东政法大学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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