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0日,刘某与妻子带着两个孩子进入某景区游玩。当刘某一家人走到该景区水上乐园区域时,负责该区域的安保人员告知,该区域因设施维修不能游玩,并劝刘某带家人离开。待安保人员走后,刘某6岁大的小儿子爬上水上乐园设施,结果下不来。刘某为接儿子下来,不慎掉入水池中,其妻立即联系朋友将刘某送往医院。在住院期间,刘某花去各项费用共计18.7万余元。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将景区告上法庭。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刘某系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景区与家人游玩时,未遵守安全警示提示,致使其摔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自身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遂判令景区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5.6万余元。
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物”和“人”
■以案释法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景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景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物”和“人”两方面。物的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预警,以防他人遭受损害,具体包括警告、提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
本案中,虽然某景区在水上乐园项目景区一侧设置了警示牌等提示标志,履行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警示牌可知,该区域应是封闭区域,而刘某受伤地点的区域系半封闭式区域,说明景区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该责任的确定亦涉及不作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审查。因该景区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此,法院综合案情后确定景区与刘某的责任分担比例为30%和70%。
责任编辑: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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