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介绍在读研一的宋某代替朴某参加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并与朴某约定考试通过后收取费用。12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东门,提供身份信息和资金找人伪造了虚假的居民身份证以便宋某能参加考试,后来经过鉴定,上述身份证件系伪造。
2015年12月26日上午,经被告人王某安排,宋某在本市海淀区北航附中初一(6)班教室内,代替朴某参加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科目时,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介绍替考行为应当定性为买卖身份证件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应予惩处。经查,被告人王某提供身份信息和资金找人伪造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其行为符合伪造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伪造身份证件罪,辩护人的关于罪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
【以案释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产生过几种意见,而且意见分歧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是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因为被告人为作弊者和代替考试者牵线搭桥,并从中撮合,为她们提供代替考试需要的假身份证,所以是组织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是代替考试罪的帮助行为,帮助应考者和替考者实施代替考试的行为,是代替考试的帮助犯,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应定为代替考试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是代替考试行为的帮助行为和伪造身份证件行为的正犯行为,应当数罪并罚,定为代替考试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是一种手段行为,以伪造假身份证件为手段,目的是让他人实施代替考试的行为,按照牵连犯理论,择一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身份证件罪的处罚比代替考试罪量刑重,应定为伪造身份证件罪。
一起看似简单的案件,却涉及共同犯罪理论、数罪并罚理论,而且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伪造身份证件罪都是《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新罪名,因此值得深入探讨。
第一,该行为是不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着重需要考察刑法概念中“组织”行为。目前,刑法中有“组织恐怖组织罪”“组织传销活动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组织卖淫罪”“组织传销活动罪”等几种组织类罪名。这其中有在犯罪集团、聚众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等作用的首要分子和主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中也应有倡导、发起、策划、安排他人进行作弊的行为,组织的对象不限于考生,还可以包括考生家长、教师等,比如,发起、建立固定的或临时的作弊团体,将作弊考生需求进行集中管理,并随机分配给相关枪手或其他参与人实施作弊行为,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然而,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并不完善,如何认定“组织”存在争议,按照一般民众的理解,组织应该是个规模化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仅仅为一个考生介绍枪手并帮助制作假证的行为,认定为组织行为,过于苛责,难以做到罪责刑的统一,因而不宜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
第二,该行为是替代考试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的牵连犯行为,公诉机关认可了这一观点。被告人伪造身份证件就是为了帮助枪手实施替考行为,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于牵连犯应当从重处罚或者择一重从重处罚。然而刑法分则对于牵连犯却没有统一的处罚原则。但是这样的理论目前为学术界所诟病,以此案为例,定性为伪造身份证件罪,仅仅评价了伪造假证这一行为,而牵线搭桥帮助替考的行为完全没有评价,无疑也有轻判的顾虑。
第三,该被告人实际实施了替代考试罪的帮助行为和伪造身份证件罪的正犯行为两个犯罪行为,比较合理的意见是数罪并罚。鉴于查证属实的介绍枪手帮助替考的案件仅有一起,被告人在代替考试犯罪行为中起到了不可缺少的帮助行为,而伪造身份证件行为中,被告人给造假者提供了身份信息,是伪造身份证件的共犯,而且按照《刑法修正案(九)》,伪造一个假的身份证件就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不过本案中公诉机关本着审慎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适用了牵连犯的理论,仅仅起诉了伪造身份证件罪一个罪名,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认可了这一罪名。
这起案例实际上说明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牵连犯的适用一直存在争议,刑法分则体系庞杂,司法解释也尚未完备,在应对新罪名时依旧会有争议,因此建议将原有的牵连犯所包含的犯罪现象分别作为想象竞合犯、吸收犯和数罪处理。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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