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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人节前 说说同居那些事

  发布日期:2017-2-12  查看次数:1235  来源:据互联网
 
 

    同居生育 公平原则和照顾妇女

  案例

  同居造成女方生育受伤害

  房产分割各持己见

  2014年6月,男子袁某与姑娘李某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10月,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2月28日,李某因异位妊娠住院3天,进行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术。2015年1月25日,袁某将房产价款等费用372694元,从自己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支付给某房地产公司。1月26日,李某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新乐市某小区房产一套。2015年2月20日,李某回了娘家。之后,二人解除了恋爱关系。

  因分割这套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袁某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购买的房屋归自己所有。

  说法

  遵循公平和保护妇女权益

  应予补偿和经济帮助

  关于购房款。李某称,自己从父母处取了10万元交给袁某购房。袁某对此否认,李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关于房屋归属。李某称,袁某出资给我购房是对其的补偿。袁某对此否认。李某提供了两名证人。证人证明,在2015年正月,袁某父母曾在李某父母家协商赔偿事宜。袁某父母说,把袁某掏钱买的房子赔偿给李某有点太多,让李某退给袁某10万元,李某父母不同意。袁某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称证人没有参与双方父母协商,并不是见证人。袁某父母也没有提出让李某支付10万元,将房屋给付李某。证人与李某存在利害关系。

  以上情况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支付手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李某从认识到确立恋爱关系后的同居生活,致李某异位妊娠,右侧输卵管切除,双方均存在轻率行为,并非任何一方的单方责任。而由此却造成李某今后妊娠的几率大幅降低,且李某未生育孩子,这种伤害是长期的。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住房,袁某支付了购房款等费用。袁某出资买房有结婚的意愿,但因故与李某终止了恋爱关系。考虑到李某在与袁某恋爱、同居期间,右侧输卵管切除,对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从公平的角度和保护妇女的权益出发,袁某在经济上给予李某相应的补偿和经济帮助是符合情理的,以酌定15万元较宜,剩余的购房款222694元,李某返还给袁某。

  此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位于新乐市某小区的房产归李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返还袁某袁某购房款222694元。

  袁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公平的角度和保护妇女的权益出发,袁某在经济上给予李某相应的补偿和经济帮助是符合情理的,一审法院酌定15万元并无不妥,剩余的购房款222694元,李某返还给上诉人。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如女性生育受伤害

  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应予补偿

  生育行为是男女(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尽管现代医疗技术已经很发达,但生育行为对女方仍存在一定人身损害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婚姻关系中,丈夫或妻子因本人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属于受害人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是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受害方同意将其获得赔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当事人的自由,法律并不禁止和限制。至于造成夫或妻的人身损害是夫妻之外第三人,还是夫妻中的另一方,法律未予区分。在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虽然没有婚姻法意义上的“配偶权”、“生育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情形下,从公平的角度和保护妇女的权益出发,判令男方对女方因生育造成的人身损害给予适当补偿和经济帮助是符合情理的。

 子女抚养 不因婚姻效力而不同

  案例

  网络相亲后同居

  非婚生子抚养遇纠纷

  2013年,河北女子段某甲与某公司员工张某通过网络相亲群相识。同年12月24日,二人开始见面交往,之后同居生活。2014年3月,段某甲怀孕以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张某搬出同居住所。数月后,段某甲在北京某妇产医院生育非婚生子段某乙。

  由于段某乙出生时张某未在场,故医院未能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和办理户籍手续。段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段某甲及其母亲抚养。

  为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段某甲将同居男子张某诉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要求由非婚生子段某乙由其抚养,张某每月支付其5000元抚养费。

  说法

  抚养费一审400元

  二审判决每月1200元

  张某提交与原工作单位某工程设计咨询分院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段某甲主张张某年收入20万元,应每月支付其5000元的抚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维护。因被抚养人段某乙无户籍登记,参照辖区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酌定其每月抚养费为400元。

  一审判决,非婚生子段某乙由段某甲抚养;自2014年12月起,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段某乙18周岁止;给付方式为……

  段某甲上诉提出,张某每月给付4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低,应以北京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段某乙的抚养费。请求改判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其成年为止。

  根据段某甲所提交的,张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段某甲的外地来京人员临时居住证明,结合段某甲孕期多次在北京某妇产医院体检和段某乙出生的记载及其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能够证实段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其母段某甲在北京城镇居住和生活,即段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北京城镇。

  二审法院认为,段某甲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段某乙,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现实状况,从有利于段某乙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由其母段某甲抚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本案所涉段某乙的抚养费,原审法院参照受诉当地,即三河市辖区的人均生活水平,判决其父张某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系明显不当,应予改判。本院参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额28009元,根据其实际居住地北京城镇的生活水平,结合张某的实际负担能力,改判张某每月给付被抚养人段某乙的抚养费为1200元,直至其18周岁止。

  二审判决如下:维持一审法院该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非婚生子段某乙由段某甲抚养”;撤销一审法院该民事判决第二项;自2014年12月1日起,张某每月给付段某乙抚养费1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提醒

  同居生育非婚子女

  与婚生子女权利相同

  关于同居期间生育女子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不论男方与女方共同生活,是处于婚姻状态,还是同居状态,其子女合法权益不受生父、生母婚姻状态的影响。在本案中,段某甲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段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关于抚养费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责任编辑: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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