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用人单位无论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无论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只要存在将职工档案丢失的情况,且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律师栾亚男根据以下案例提醒广大劳动者:人事档案一定要保管好。
翟某系某企业职工,2007年7月,翟某向原公司提出工作调转申请,公司同意翟某工作调转。但在调转的过程中,公司发现翟某的人事档案丢失,导致翟某工作无法调转。同年9月,翟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原用人单位补办翟某人事档案;2、赔偿翟某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保护翟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指出,上述案件在处理时应当关注四点问题:
1、人事档案的权属为国有,单位和个人对人事档案不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对人事档案无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用人单位对人事档案的占有也是暂时的,应当根据规定进行流转和移交。按照当事人适格原理,第一、个人对人事档案不享有管理处分权,不能提起侵犯档案权之诉。第二、档案管理单位与职工之间,不存在委托保管关系,也不可基于合同关系提起合同之诉。
2、档案丢失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可能造成工资、福利、保险的损失,还有可能造成工作调转,再就业的不便。由于档案丢失有可能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劳动争议,因此,将档案丢失纠纷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即与劳动争议案件竞合。发生此类案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可以选择档案丢失纠纷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按照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劳动争议案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对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补办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意见不一,多数人认为,补办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属于单位内部行政行为范畴,且有些档案是永久遗失,无法补办,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补办档案的请求,属于《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范畴,也可以视为第134条规定的“恢复原状”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2006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明确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人事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大多数人起诉的目的是补办档案,其次才是赔偿损失。如果不受理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只受理赔偿请求,则不仅难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可能纵容侵权者的违法行为。
4、审判实践中,档案如果能够补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补办档案的诉求,至于补办的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则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宜作实质性审查;确实无法补办的,则属于履行不能,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补办档案的诉求,但可以判决加大赔偿的数额,最大化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该案经过法院受理审判,依法支持了翟某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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