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3月,原告刘某之母李某到某医院分娩,医院诊断李某存在胎儿宫内窘迫等症状,实施剖宫手术后新生儿即原告出生。次日,原告出现发绀、抽搐等多种症状,在该院住院一天后转院。经省市两级医院确诊,原告所患病为新生儿重症肺炎,脑软化,中枢性右侧面神经麻痹。本案诉至法院后,对原告目前脑瘫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进行鉴定。
【分歧】
对本案中法院如何选择鉴定机构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由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第二种意见是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进行司法鉴定。
【解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司法实践中,医院方往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而患方往往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提出司法鉴定。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据此,分别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且二者的鉴定范围都涉及医学领域,但并未对这二者的适用范围作进一步的区分,由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医疗纠纷双方都有鉴定资格,都有权组织进行鉴定,导致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适用上的混乱。
2010年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解决了医疗纠纷赔偿标准“二元化”问题,即医疗事故赔偿和医疗过错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与有关医疗赔偿案件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总则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已经因侵权责任法的生效而被废止,不再适用,不得再使用“医疗事故”概念,不得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也就是说,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中,“医疗事故”已不再是民法上的法律术语,仅仅是一个生活习惯用语。但医疗事故仍是行政法上的法律术语,在行政程序中继续使用,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行政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对平衡、缓和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医疗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时,依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提供方的证据供法院评价。
由于涉及到鉴定体制改革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医疗过错鉴定作出统一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两套体制继续存在。当医疗纠纷进入诉讼后,需要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时,该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法七类证据中的一类,应当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来操作。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指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解决了鉴定机构的独立性问题,司法鉴定机构的中介性质已经明确,它不再是国家有关机构的依附,这样从根本上确保了司法鉴定的中立性,防止了“医医相护”现象,增强了鉴定结论的公正性。该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时,如双方协商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则可以被 视为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其愿意承担自认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时,笔者认为法院应尽量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为一是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体现的鉴定立法精神来看,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由法院委托中介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意图非常明显。二是医学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其办事机构的党组织建设、人事管理、办事机构等事宜直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不是专门的社会中介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性质上仍然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不是司法鉴定,这也与侵权责任法中不得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规定不符。三是司法鉴定中可同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避免了医学会组织鉴定后再对患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四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上只是一种证据,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即使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代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一样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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