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3年8月进入蒙阴县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李某的工作是负责清扫公司大院内卫生、管理树木花草等,月工资1200元。李某工作至2014年10月后不再到公司上班,由其丈夫王某代替完成所有工作。王某在工作过程中仍每天接受公司监督、检查、管理,公司未对王某代替李某工作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仍正常打入李某原工资卡内, 王某2015年1月将其银行卡号告知公司财务,之后公司财务人员便把工资每月打到王某的银行卡内。公司一直未为李某、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13日,王某在浇花时不慎摔倒受伤,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1.3万余元,由王某个人支付。王某出院后,其家人要求公司申报工伤,公司则认为王某系替班,和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王某替李某工作长达半年多,公司未对王某的替班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况且自2015年1月后公司每月将工资打入王某的银行卡内。王某的工作每天接受公司监督、检查、管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王某,王某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仲裁委最终裁定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维玲 金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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