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财富保值增值,购买银行代售的理财产品,不曾想亏了十余万元,胡先生为此将银行诉至法院。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认定银行在代售理财产品过程中,未遵守适当推介义务,存在侵权过错,判决银行赔偿胡先生全部本金损失18万余元。
2011年3月,胡先生在银行认购了银行代为销售的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在交付100万元认购款时,胡先生在基金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签名下方记载:“本人充分知晓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自愿办理银行代理的基金业务,自担投资风险”,并在该交易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字。
之后,因该基金产品发生亏损,胡先生遂以银行为被告、基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银行赔偿其亏损18万余元及投资期间的利息。
庭审中,银行确认在销售系争理财产品时,未对胡先生进行风险评估。但在发生系争理财产品交易之前,胡先生曾在银行作过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为:胡先生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及适合购买的产品为稳健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作为理财产品代销机构,已尽到了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胡先生签署合同即应视为其已对合同文本的内容进行阅读并知晓,其作为具有多次投资理财产品经验的投资者,应当能够预判系争理财产品的风险程度,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请。
胡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规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胡先生虽签字确认知晓相关风险,但并不能据此免除银行在缔约前的评估和适当推介义务。胡先生属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差,但银行却违反“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的原则,将风险相对较高的产品销售给了胡先生,故对胡先生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
该案中,胡先生对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亦应有相应的认识,但其未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而是选择购买系争理财产品,对相应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应规定,银行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相应减低。
故胡先生要求银行赔偿其本金损失的诉请可予支持,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改判银行赔偿胡先生的全部本金损失18万余元,驳回其余诉请。(潘静波)
■法官说法■
客户亏损 银行存在过错
二审主审法官金成认为,该案中,银行在向胡先生推介系争理财产品前未对胡先生进行评估,已有过错;而依据此前银行的评估结果,胡先生属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一般仅希望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能有增值收入,系争理财产品为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性,显然并不适宜胡先生,但银行仍主动向胡先生推介,可认定银行未履行上述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的义务,具有相应过错。
金成法官同时指出,在一般商事行为中,确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但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存在专业性及信息量等客观上的不对等,投资者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主体,并不当然知晓何种理财产品最合乎自己的需求,而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投资者往往可能选择并不合适的理财产品。
为弥补此种不平等,应当对专业金融机构课以相应的义务,要求金融机构承担为投资者初步挑选理财产品的责任,以避免投资者因其专业性上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亦可防止金融机构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投资者权益而从中牟利。
■法规链接■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第二十三条 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责任编辑:群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