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肖某从刘某处购买货物,欠下10万元货款并向刘某出具了两个月内付清余款的欠条。一个月后,肖某接到陌生人电话,该人声称想和他做笔“生意”。原来对方是个小偷,刚盗取了肖某写给刘某的欠条。小偷按欠条上肖某留下的电话号码打来,称只要肖某愿意给其1万元,他就将欠条交给肖某。肖某想如果能拿到欠条,刘某便没有证据向其索债。于是,肖某同意小偷的条件便与小偷“成交”。不料5天后东窗事发。
分歧意见:对肖某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与小偷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本来对小偷来说,欠条只是白纸一张,但其与肖某达成交易后,该欠条就有了1万元的价值。可见,小偷盗窃欠条属于未实施终了的盗窃行为,在与肖某达成合意后,该盗窃行为才实施终了,故肖某与小偷属于共同盗窃。
第三种意见认为,肖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欠条在性质上属于赃物,肖某购买欠条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从主观要件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明知”不一定是“确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即可。肖某明知该欠条是小偷盗窃所得仍与其交易,其主观上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从客体要件看,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既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犯罪的主要证据。及时查获犯罪所得是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肖某以1万元从小偷那里购买欠条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也助长了小偷的不法行为。
从客观方面看,肖某购买欠条行为属于收购赃物行为。“收购”是指为自己或者为他人购买赃物。肖某在小偷盗窃之时没有参与盗窃,只是在小偷盗窃后,两人才达成购买交易,属于事后共谋,不符合盗窃共犯的条件,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表现。
综上,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肖某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