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片叫好声中,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刑事和解的弊端,慎重适用这一制度
为配合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其中有专章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即对与被害人或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人,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甚至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近日表示,为了化解社会矛盾,要积极实践刑事和解制度,并作为特别程序规定在法律里适用好,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然而,凡事皆有利弊,在一片叫好声中,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刑事和解的弊端,慎重适用这一制度。
刑事和解的最大弊端,是违背刑法的报应观念和预防目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是公民报应观念的直观反映。这一报应观念,在“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的保障下,是能够得以实现的,也有利于抚平社会大众对犯罪的愤怒心理。然而,有了刑事和解之后,犯了罪,作了恶,如果只要赔钱、道歉,就可能不受刑罚处罚,恶人得不到恶报,则容易导致公民道德混乱和引发新的社会怨恨。
而“恶人不得恶报”的制度化,也容易削弱刑法的预防效果:对于犯罪人来讲,反正赔了钱或道了歉,即使犯了罪也没关系,他就不可能真正悔过自新,不可能真正尊重他人权利从而不再犯罪;对一般公众而言,其示范效应将是,一个人只要有钱,就可随意犯罪,至少犯罪的后果未必可怕,则遵守法律未必是最佳选择。实际上,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后果已经显现,一些人随意醉驾飙车,把他人生命当儿戏,甚至有人借交通肇事之名,行杀人越货之实。
刑事和解的另一弊端,是适用范围不明确。
一方面,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除渎职犯罪之外的过失犯罪,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侵犯财产罪,都可适用刑事和解。该条中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或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适用限制,其实毫无意义,因为,任何犯罪,即便是像故意杀人这样的重罪,只要犯罪人具有自首或者立功等情节,都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本无权认定“自首”和“立功”等情节,则他们能否主持或者建议当事人和解,以及何谓“民间纠纷”,由哪家机关来认定“民间纠纷”,“民间纠纷”是否修饰“侵犯财产罪”,都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又过于狭窄。因为,刑法中几乎所有的犯罪,都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也可能“因民间纠纷而引起”,如果对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这样的重罪都可适用刑事和解,则对诸如侵犯著作权罪之类的轻微犯罪反而禁止刑事和解,是没有道理的;而不管前罪所判刑罚轻重,一概禁止对前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的犯罪人适用刑事和解,也没有道理。
刑事和解的第三个弊端,是“花钱买刑”。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仅仅是赔礼道歉即能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十分罕见,必然是赔偿损失等真材实料才见效。这样,有钱人容易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从宽处罚,而穷人则因赔不起钱而难以得到对方谅解。甚至,实践中已经出现因赔不起钱而不能保住性命的例子:犯罪人将被害人的脖子几乎割断一半,一、二审法官经多次调解,都因犯罪人家属赔不出对方所要求的五十万元钱,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加之被害人家属一而再再而三对法官进行人身威胁,而不得不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相反,同样是故意杀死人,因为赔偿满足了对方的胃口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大有人在。
因此,在本质上,刑事和解就是花钱买刑,恐怕无人能够否认这一点。至于所谓“被告人真诚悔罪”、“被害人自愿和解”或“谅解”,“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等等,大体上都是不切实际的话。
刑事和解第四个弊端,是会引发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赋予司法机关的权力过大,容易导致司法腐败。例如,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权力,容易导致检察机关徇私枉法不起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18条赋予人民法院违反刑法规定适用“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权力,无疑也为司法腐败开启了新的大门;至于公安机关违法适用刑事和解而撤销案件的例子,也时常见诸报端。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为了追求政绩,迎合上意,难免不顾被告人、被害人意愿而主持甚至强迫当事人和解,也易导致司法不公,有先定后审之嫌。例如,有这样一个例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始至终都作无罪辩护,但是庭审一结束,法官即主持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场给付。
总之,刑事和解不是洪水猛兽,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刑事和解违反刑法理论、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等诸多弊端,在适用时应当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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