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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纠纷司法解释统一判案尺度

惩罚性赔偿不论人身权是否受损
  发布日期:2014-4-4  查看次数:2249  来源:法制网
 
 

 

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药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以霸王条款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威解析

本报记者袁定波

“毒奶粉”、“地沟油”、“毒胶囊”等食品、药品安全事件不断发生,以普通食品甚至农药残留超标食品冒充绿色食品、无公害食品、有机食品现象也屡屡出现。

这些行为给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依法维权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最高法今天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统一该类案件裁判尺度。司法解释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维权

司法解释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孙军工表示,司法解释明确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最高法今天发布的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孙银山明知该超市出售的香肠过了保质期而购买,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孙银山退货并取得十倍价款赔偿金。

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今天同时发布的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中,华燕因购买并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退货价款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规定,应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司法解释明确,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孙军工说。

电商知假却放任应连带担责

司法解释规定,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食品、药品事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赠品,也必须保证质量安全。”孙军工说,消费者对赠品虽未支付对价,但是赠品的成本实际上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赠送的食品、药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消费者获赠食品、药品在实质上属于商家让利性质,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司法解释作了限定,即该赠品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

网络购物是新兴的购物方式。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网购用户达2.47亿,网络交易金额突破1.3万亿元,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2012年网络购物投诉20454件,占销售服务投诉量的52.4%。2013年上半年网络购物投诉18471件,食品、药品投诉20530件。

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孙军工解释说,商家入驻网络交易平台通常要支付不菲的入场费,具备先行赔付的条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其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明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放任自流,此种情况下则构成共同侵权。

可以告虚假食药广告代言人

不少商家为扩大其市场销售份额,利用媒体、个人代言人做虚假广告,或者利用虚假广告推销食品、药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司法解释明确,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孙军工表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精神,在连带责任中,消费者既可以一并起诉食品、药品生产商、销售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请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起诉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作为被告,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

现实中,不少普通食品甚至不合格食品,贴着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的认证标识,欺诈消费者。为遏制食品认证机构作虚假认证,司法解释明确,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样规定,有利于全面规范市场行为,不给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冒伪劣药品的人以可乘之机。”孙军工说。

霸王条款所有内容一律无效

实践中,消费者与食品、药品经营者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以霸王条款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此,司法解释规定,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孙军工表示,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旨在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往往会同时产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可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对生产者、销售者作出缴纳罚款、罚金、支付民事赔偿金的处理。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如果不确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可能会出现消费者打赢官司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因此,司法解释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应首先承担民事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为此,司法解释明确,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

“这样规定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精神一脉相承,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孙军工说。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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