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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微型偷拍设备,管还是不管

  发布日期:2014-3-21  查看次数:1500  来源:正义网
 
 

 

门诊问题:针孔类微型摄像设备的监管及隐私权保护问题

  门诊专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 王大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副所长 刘品新

  ◇对民用生活化微型摄像设备性质的认定比较模糊,属于法律盲点。

  ◇擅自将偷拍的内容予以公开的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形来处理。

  ◇在墙上贴一个“此处有监控摄像头”的告示是否算履行告知义务?对盲人、不识字的人来说,这种告知形同虚设。

  ◇各个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应该负责排查和监管。如果发生隐私权泄露问题,管理部门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拍摄者对拍摄视频有保密义务,如发生侵权行为,被侵权者可以根据监控视频的归属来维权。

  在360百科输入“偷拍”一词,网上跳出,偷拍是指利用针孔摄影机等监视用器材在当事人(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录下一些私密的镜头。再次搜索,会发现很多遭偷拍视频挂在网上,宾馆、厕所、大学生宿舍、洗浴中心等成为偷拍事件高发的场所。记者调查发现,不少偷拍设备伪装成“领带”、“拉链”、“钢笔”等物件,网上网下都能轻易买到,给个人隐私带来安全隐患。日前,就针孔类微型摄像设备的监管及公民隐私权保护等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王大伟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副所长刘品新。

  关键词:生产销售

  见习记者:具有偷拍功能的微型摄像设备可随意买卖,让人十分担忧,目前关于这类设备的生产、销售有无明文规定?

  王大伟:这类设备有的在街边出售,有的在正规商店出售,无论生产、销售还是安装等都不够规范。对于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看:一方面,如果购买这类设备只是用于个人娱乐,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但如果被人用来偷窥偷拍,甚至用来栽赃陷害,就触犯了法律。另一方面,对生产销售这类设备的企业,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摸索出监管经验后形成立法。就目前而言,立法相对滞后。

  刘品新:这类设备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是间谍专用器材,一种是具有偷拍偷录功能的民用生活化产品。不同类型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甚至持有遵循的流程肯定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当然,间谍专用器材的审批和操作程序要比其他产品严格得多,也规范得多,但目前我国对民用生活化具有偷拍功能的微型摄像设备销售、流通的监管基本上还是空白。特别是这类设备更新换代较快,该如何使用争议较多。建议对此类设备的种类、销售予以规范。

  见习记者:民用生活化微型摄像设备不属于特种设备吗,是否应由国家监管?

  王大伟:对间谍类器材,刑法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至于使用微型摄像设备偷拍偷窥的,起码是不道德的。目前,我国已有的特种行业如修锁、配锁、旅店业等都要求在公安机关的备案指导下从业,但对民用生活化微型摄像设备的监管还缺乏可操作性规范。

  刘品新:目前对这类设备性质的认定比较模糊,属于法律盲点,也正因为如此,微型摄像设备才有了生存空间。专用间谍器材属于国家监管的范围,如国家安全法第21条对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作出禁止性规定;刑法第283条、第284条对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予以刑事处罚。但对某些界限不明、具有偷拍功能、可民间使用的微型摄像设备,并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来规范,这也给监管带来难题。

  关键词:安全隐患

  见习记者:针孔类微型摄像设备可以轻易买到存在哪些安全隐患?有专家建议实行购买者实名制和用途备案制,该怎么看?

  王大伟:一般来说,如果购买者只是当作玩具或娱乐,没有构成违法犯罪,问题不大。但如果购买者用于犯罪,那么生产、销售、安装厂家难免与犯罪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干系。生产、销售、安装厂家还有购买者应当警惕并约束这些行为,以不触碰法律底线为原则。对有专家建议的实行购买者实名制和用途备案制,我认为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会引起公众反感,还需要认真研究。目前最重要的是采取具有可操作性的措施加大监管力度。

  刘品新:显然,这种设备可无障碍购买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存在侵权风险。采用实名制购买和用途备案制的方式约束购买者的行为,犹如实名制购买菜刀一样形同虚设,还容易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谁有权登记个人信息,谁有义务备案,造成个人信息泄露谁来承担责任等都无法律依据,更无可操作性。何况,现实生活中规避实名交易和备案程序的手段、方式花样百出。

  与其规范购买者的行为,不如规范购买者的使用行为。理论上讲,在公共场所偷拍事物或个人,都不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关键是对偷拍内容的处理。对擅自将偷拍内容予以公开的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形来处理。比如你偷拍了一个女孩图片用于商业宣传,或将意图披露他人隐私的图片上传网络,则有可能侵犯其肖像权、隐私权,严重的可能构成诽谤罪、侮辱罪。如果只是因为个人爱好收集或用于学术研究,理论上说没有侵权责任。

  见习记者:据了解,广东省、杭州市等地出台了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对生产、销售、安装此类设备作出相关规定,对这些规定怎么看?

  王大伟:这些规定制定的目的是积极的,或利于加强对这类设备的监管。我认为,对于偷拍设备,一是要加强立法,从法律层面予以规范。二是加强宣传,让公众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防范技能。特别是女性在出入洗浴中心、健身房、更衣室、公共厕所等场所时要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在这些场合如果看到不明电子设备,可以采取用衣服遮盖等措施。

  刘品新:从保护隐私权的实施效果来看,意义不大。因为这类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是普遍现象,交易又大多在网上,其所造成的侵权行为不会因地域性而有所不同,而地方规章的效力具有地域性,也就是说,地方性规定对解决这类偷拍设备的侵权等问题效果不会很明显。但从立法角度来看,它具有积极意义。这类电子产品是新生事物,在任何规范上升到法律之前,都需要大量的实践经验和理论论证,这对我国将来立法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见习记者:单位或个人安装这类设备有告知义务吗,如果有,该向哪些部门告知?

  王大伟:这属于技术防范问题。技术防范措施有利有弊。“利”是增加了犯罪成本,在破案中起到了积极、不可替代的作用。“弊”就是治标不治本,不可能从根本上降低犯罪率,且安装这类设备容易造成隐私的泄露。不过,还是建议对“告知义务”予以明确规定。比如,在墙上贴一个“此处有监控摄像头”的告示是否算履行告知义务,我觉得还不够,还有改进的余地。对盲人、不识字的人来说,这种告知就形同虚设。所以,是否可以采取语音提醒等方式,值得斟酌考虑。另外,也要增强公众的防范意识,治标与治本同时进行。

  刘品新:由于相关监控摄像头的安装问题无专门部门负责,国家也没有相关的法律约束,自然对安装此类设备的告知义务及相关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有一些行业规定对安装监控摄像头的问题作出部分申明,如各地方的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管理使用规定中明确了告知义务。我认为,安装时是否告知主要分两种情况:一是公权力机关统一安装的,属于应当告知的范畴,且法律也应明确告知提示的程度;二是个别安装或个人安装的,属于可不告知范围。事实上,许多个别安装,是为了自身特殊目的,不适合告知,如监视保姆的行为、监视某员工违纪泄密的行为等。

  关键词:排查和监管

  见习记者:如果在公共场所私自安装偷拍设备,怎么排查和监管?

  王大伟:在公共场所,以加强治安为目的安装监控设备,应属于安全预案监督范围。故对这类行为的排查和监管应由单位负责。不过,防范重于事后打击。特别是被害人应增强自主自救意识。

  刘品新:目前对这类设备的安装、管理无法可依。监控摄像头的安装,理论上应该有规划和审批,但是目前没有相关的国家规定,地方即便有也不够具体。由于关于安装主体设置权缺乏法律法规界定,那么哪级、哪个政府部门有权或经授权可以在公共场所、准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也不明确。在安装程序上,也没有建立和完善备案程序,导致公众隐私权受到潜在或实质性的侵害后,难以找到相关责任人或责任主体。然而,随着这类电子产品的更新加快,个人私自在公共场所安装偷拍之类的监控设备导致的侵权事件频发,这是对个人隐私权的公然破坏。我认为,各个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有义务保证其辖区内的公共安全。针对此类事件,各个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应该负责排查和监管。如果发生隐私权泄露问题,管理部门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见习记者:有些偷拍设备可随身携带,对这类便携式的偷拍设备该如何监管?

  王大伟:对这类设备要区分性质区别对待,属于间谍类器材的要符合法定要求,并被严格监管。如果不属于间谍类器材,发生违法行为的,也要予以严厉打击。

  刘品新:这类便携式偷拍设备与其他民用生活化监控设备的监管应该一样,因为他们侵犯的权益相同。市场上销售的这类产品基本上属于“三无”产品,都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电子、电磁检测,在使用安全性上也存在不小的隐患。此类设备的泛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相关监管部门管理的缺位,尤其是在网络销售层面。要想杜绝此类设备泛滥可能带来的一系列负面效应,归根结底需要相关部门多下工夫。政府的监管方向要改变,监管手段要调整,监管技术要更新,要规范使用科技力量的手段,防止利用科技便利侵害他人权利。

  关键词:如何维权

  见习记者:如果监控视频被滥用或泄露的话,该如何追责?被侵权者该如何维权?

  刘品新: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监控视频资料被滥用或泄露的问题,大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将偷拍、偷窥等违法行为获得的视频资料泄露,二是合法行为获得的视频资料被滥用或泄露。

  针对偷拍、偷窥等违法行为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较少,且处罚力度小,起不到惩戒作用。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9条和第44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均未对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进行量化处罚,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而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仅是对合法行为获得的视频资料被滥用或泄露情形的刑事规定。在个人隐私权保护方面并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因此,现实中这类案件的维权道路比较难。不过,鉴于拍摄者对拍摄视频有保密义务,如发生侵权行为,被侵权者可以根据监控视频的归属来维权。当然,老百姓自身也要掌握相关防拍常识,注意保护自己。

  见习记者:如果曝光的是违法行为,或者说是为了公共利益使用这类产品,偷拍行为可否免责?

  刘品新:广东“扫黄事件”中很多视频都是采用偷拍偷录的方式录制的,这也有侵犯隐私权之嫌,但这类采访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社会有良好的示范效应。但这类偷拍偷录行为是否可以免责,我认为可以免责,但不绝对。关键看该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公益性、必要性和真实性,否则涉及侵权。

  针孔类微型摄像设备之类的电子产品就像一把双刃剑,在给社会带来便利与安全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的私生活,尤其是偷拍器材的滥用给公民隐私权保护带来极大挑战,对此,应尽早给此类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念念紧箍咒。

责任编辑: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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