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雇佣原告秦某在其开设的砖厂工作。原告在制砖过程中被机器压伤致残。2013年8月原告秦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抗辩该案属职工工伤问题,工伤认定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近日,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以及其他各项损失,合计33671.33元。
被告黄某在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开设水泥砖砖厂,雇佣原告秦某为其工作。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操作制砖机制砖过程中被制砖机压伤,造成右食指、中指及无名指断裂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明,被告系个人开办水泥砖厂,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却没有为砖厂起名,也不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未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原告是农闲时才到被告的砖厂做工,农忙或家里有事则不来工作,属临时雇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雇员的工资按件计酬。被告用工期间,没有对雇员工进行就业安全生产培训,也没有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施工工场进行安全监管。
法院认为,是否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是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重要标准。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才受《劳动法》调整,才是劳动关系。不具有用工权的主体与劳动者建立的即为雇佣关系。被告开办的砖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没有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称本案属于工伤,与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采信和支持。遂依据相关法律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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