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总体繁荣,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合伙、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各类经济组织发挥着各自的优势发展壮大,其中,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出资者的独特优势,激发了劳动者的积极性。但当职工离职时,其作为资本提供者的股东身份是否保留?离职职工是否还能行使股东权利仍存在争议。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份合作制企业离职职工起诉企业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案件。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是城南商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城南商场自2005年6月1日至今从未向刘某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刘某曾书面向商场申请查账,未得到回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南商场完整提供商场自2005年6月1日至今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刘某查阅。
被告城南商场辩称,刘某原任商场会计,因刘某的违纪行为造成商场财务工作陷入瘫痪,故2005年7月26日,城南商场通过快递向刘某发函,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要求刘某于2005年8月31日前到单位办理手续领取3万元股本金。经城南商场多次催促,刘某都未按时前来,导致工商登记一直无法变更。刘某已不是股东,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海淀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0日,城南商场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全部由企业内部34名职工出资,其中刘某出资3万元。2005年11月23日,法院就刘某与城南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自2005年7月26日起解除城南商场与刘某的劳动合同。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和刘某在职期间的商场章程都规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与其职工身份直接相关。因此,刘某于2005年7月26日与城南商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其职工身份丧失,股东身份也同时丧失。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对刘某与商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产生影响,刘某何时配合城南商场办理退股手续,不改变其股东身份已丧失的事实。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股份合作制企业体现了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有机结合,职工股东资格的取得具有特殊性,即职工身份与出资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一旦职工身份丧失,股东身份也随之丧失。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拟离职职工应当及时与本企业或者本企业其他职工协商股份处置,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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