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0月28日,王明菊收养了一名女婴取名叫王樱紫(2003年5月21日出生),并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2005年元月8日, 王明菊与刘小刚结婚。王明菊将自己和女儿的户口随迁到了丈夫刘小刚的户口上。婚后,王樱紫一直随王明菊和刘小刚共同生活,刘小刚与王明菊没有生育小孩。后来,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2011年5月,刘小刚与王明菊开始分居,现双方同意离婚,但对于王樱紫的抚养问题双方产生争议。
[分岐]
对于妻子婚前收养的小孩,离婚时该小孩的抚养问题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王樱紫虽然是王明菊婚前单独收养的小孩,但王明菊和刘小刚结婚后,刘小刚并没有表示反对,与王樱紫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王明菊与刘小刚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樱紫是王明菊婚前单独收养的小孩,并与王明菊办理了收养关系。王明菊和刘小刚结婚后,虽然刘小刚没有表示反对抚养该小孩,但他没有与王樱紫办理收养关系,属于王明菊单方收养,离婚后,由王明菊单方承担抚养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王樱紫是王明菊婚前单独收养的小孩,并与王明菊办理了收养关系。但王明菊与刘小刚结婚后,并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变更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该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前,且为一方婚前收养的,婚后对方未表示反对,则由离婚双方共同承担扶养费。如果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后,则要看对方与该被收养人是否办理了收养关系。如果对方也办理了与该收养人的收养关系,则双方应当承担抚养费用;如果对方没有办理收养关系,则由之前单独收养方承担抚养费用。本案中,王明菊于2003年10月28日收养了王樱紫,并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王明菊与刘小刚结婚后,并没有办理刘小刚与王樱紫的收养关系。而《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其修正稿也是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王明菊收养王樱紫的行为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后,因此,王樱紫属于王明菊单方收养,离婚后,由王明菊单方承担抚养义务。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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