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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已被认定工伤 就应享受工伤待遇

  发布日期:2013-5-27  查看次数:2048  来源:山东工人网
 
 

     职工李某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和法院判决认定为工伤后,单位不服,拒付工伤待遇,近日,历时4年,经仲裁、一审、二审,李某终于讨回了公道。

  2005年6月份,李某到菏泽市某木业公司工作,2009年2月份,被派遣到公司驻福州办事处。同年3月4日上午,李某在仓库内工作时,不慎摔伤右腿。医院诊断为: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李某住院治疗19天,由家人护理。2009年3月15日,李某从木业公司领取1万元后,回家治伤,之后未再到木业公司工作。2010年1月10日,李某向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李某为工伤后,木业公司不服,先后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最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李某为工伤的认定。2011年11月25日,李某被鉴定为9级伤残。李某在木业公司工作时的平均工资为1250元。由于木业公司未为李某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2月20日,李某向牡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李某的申请后,木业公司不服,向牡丹区法院起诉。

  木业公司认为,李某受伤是在工作外、酒后自行摔伤所致,不是工伤,并且计算其各项损失的依据和方法不正确。

  法院认为: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和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李某受伤后一直未到木业公司工作,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决定》的规定执行。李某的工伤认定在《决定》实施前,故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由于木业公司未为李某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9级的,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分别为12个月和1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木业公司无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菏泽市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计算。李某的伤情属胫骨上端骨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为9个月。李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因其亲属为农业户口,应以2009年菏泽市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13.7元。2009年,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当以2008年菏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即每月1400.25元。

  法院于是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木业公司给付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8649.55元。随后,木业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院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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