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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举证亦违法 适用新法当处罚

——港闸法院“训诫”首例违规当事人
  发布日期:2013-4-21  查看次数:2116  来源:中国法院网
 
 

 

    “报告法庭,我方希望法庭暂缓案件宣判,我方之前提供的公司章程有误,请求法庭允许我方予以更换并交法庭重新质证……”4月19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402法庭里就出现了这么一幕情形,虽为了查清案件客观事实法官最终采纳了被告某船舶设备公司的逾期举证,但对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同时对逾期举证的被告公司予以了训诫处罚,这在该院还尚属首例。

  这是一起解散公司纠纷案,在案件前期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公司章程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齐某的代理律师曾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过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且被告公司亦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进行抗辩。然而在整个庭审程序终结、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早已超过并等待法庭宣判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才到工商登记部门核查自身档案,此时才发现其提交法庭的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之前股东之间所签订的一份文件,并非公司股东后来更改签署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且两份章程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如不在宣判前赶快弥补先前的举证失误,该案的判决结果可能对其明显不利。在充分听取了被告公司的逾期举证理由后,法官认为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确实与案件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查清案件事实,虽最终给予了被告补充举证的机会,但鉴于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对被告公司当庭予以了训诫处罚。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责任编辑: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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