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张铭按砍伐体积支付报酬帮人砍伐木材出事故死亡,被认定为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2013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初,被告与张铭口头约定,由张铭自备劳动工具、自行组织人员、自行安排工作时间砍伐被告所有的在浦北县福旺镇大湾村委会龙沟部山岭(又名大窝岭)松木,被告则根据张铭砍伐木材的体积按每立方米32元计算而支付报酬给张铭。张铭自2011年12月9日起自备工具进驻上述山岭砍伐松木。2011年12月17日上午11时许,张铭在上述山岭砍伐松木过程中被倒下的松木砸伤其身体造成其当场死亡。同日,被告与张铭的亲属经浦北县司法局福旺司法所主持调解后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支付丧葬费20000元给张铭的亲属,并于当日支付10000元给张铭的亲属,余下的10000元于次日已付清。2013年1月15日,被害人的亲属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江龙、李波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93.3元,合计155353.3元。
法院审理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动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担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案中张铭自备劳动工具、自主安排工作时间砍伐被告所有的松木,被告则根据张铭交付的劳动成果即砍伐木材的体积数支付相应报酬,张铭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业务活动,张铭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张铭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张铭受到损害没有过错,故被告对张铭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逐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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