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以7200元的价格从薛某手中购买“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使用一星期后朱某发现该车有毛病,遂找薛某要求退车,遭到薛某的拒绝后,朱某遂纠集数人对薛某进行威胁、殴打,薛某被逼无奈,退给朱某800元钱。4天后,朱某又以同样的手段从薛某处要走300元。数日后,朱某等人又以暴力相威胁到薛某处要钱时,薛某报警,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审理中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要求薛某给付补偿金是合理的要求,只是采取的方式有些过激,朱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存在强迫接受不公平交易或服务的行为,二人之间只是在完成交易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薛某事先违背诚信原则,致使朱某提出补偿的合理要求后采取过激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达到退车的目的和得到质量补偿金,纠集数人对被害人薛某进行威胁和殴打,迫使薛某接受其退车或者退款的要求,薛某不得已“退”给朱某1100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与薛某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完成交易,其纠集数人强行退车遭到拒绝后,遂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迫使其退车,此时的交易已违背公平、自愿的原则,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朱某退车的要求遭拒绝后,以暴力对薛某进行威胁和殴打,迫使薛某在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交出1100元,使得本来以合法形式进行的买卖关系变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目的上讲,朱某是因摩托车出现质量问题退车不成才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索款的,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朱某也只是想把7200元购车款要回,看不出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由此可以排除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
其次,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虽然这种不平等交易,是一方强求另一方接受的交易。该案中,朱某与薛某的买卖摩托车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朱某的暴力行为发生在交易完成后,显然不属于强迫交易罪的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
综上所述,薛某售出的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朱某要求薛某退款是合理的要求,只是采取的方式有些过激,如致薛某轻伤以上后果,则属故意伤害等。否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彭 洋 张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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