懵懂少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不仅撞伤了别人,也造成自己智力伤残。近日,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案进行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赔偿原告艾志华各项经济损失30余万元,由被告田伟平赔偿原告艾志华各项损失11余万元。
2010年12月10日14时20分许,时年17岁的田伟平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东乡县龙山南路驶往环城南路方向,途径环城南路火车站宿舍配电房叉路口路段时,在避让过程中与对方向艾志华(未达到准驾年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引发造成原告艾志华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后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伟平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当事人艾志华未达到准驾年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且在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艾志华受伤之后,被送往多个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20557.05元,并经鉴定机构鉴定智力构成四级伤残。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艾志华、被告田伟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该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酌定由被告田伟平对于原告艾志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艾志华由于自身的过错应自担50%的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