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死亡无名氏”维权
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发生后,继承即开始,遗产流转关系十分明晰。但是,由于我国社会建设、保障体系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在法律实务中,如何解决 “死亡无名氏”赔偿维权问题,对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解决 “死亡无名氏”赔偿维权问题,应着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纳入社会保障、应急救济、法律援助体制,构建长效工作机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我国死亡无名氏权利保障现状
首先,在我国,因犯罪被害致死的无名氏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并负责查清其身份,通知其家属,由家属自行维权。当抓到犯罪分子破案后,由其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由法院一并解决其赔偿、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如果公安机关无法破案或者无法找到尸源,则由民政部门处理相关后事,其家属权利保障几乎成为空白。因违法行为致死的无名氏案件,查处主体则有公安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和法院等,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依职权积极作为,其继承人也可向法院起诉。但是现实中,由于职权部门、赔补偿义务主体、司法机关往往相互推诿,当其家属事后获知其死亡情况后,往往已经时过境迁,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多方求助无果后,不得已采取上访或抬尸闹事等过激方式,向当地政府施加压力,以此方式获得高额赔付。当地党委、政府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为尽快平息事态,在做工作无效后,往往通过行政命令等形式由财政先行垫付。这种做法造成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助长了部分群众剑走偏锋,造成“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怪相,严重损害政府权威、司法权威,危害社会稳定。
其次,对于因意外事故而致死的无名氏维权问题则更为复杂无序。发现这种情况的无名氏尸体后,发现人首先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经勘验检查,发现不是案件后往往交由民政部门处理,不会深查尸源。由于相关证据材料没有被及时收集、固定,往往给其继承人维权留下很多障碍和困难。民政部门由于没有侦查权限和相关专业手段,往往草率地处理尸体后就完事,一般都不会启动保险、救济等程序。其他相关部门因不知情更不会积极作为。由此可见,在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框架下,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保险公司、基金会等社会管理救助主体间并未建立必要的协调配合机制。
再次,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慈善事业起步较晚,欠账很多,社会救助还存在体制、机制上的缺陷,保险公司、慈善机构、基金会、自愿者服务等社会力量还未能有效介入死亡无名氏救济与维权。
此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死亡无名氏的代位求偿权限,除赋予其法定继承人赔偿请求权和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外,未明确授予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位追偿权,更缺乏对追偿财产的提存、流转的详细规定。
二、死亡无名氏维权主体问题分析
“无名氏”往往处于社会的最底层,明显属于弱势群体,更需要对其给予社会的关爱和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在维权制度设立上的缺失,形成了法律盲区。由于法律定位上的空白,即便是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民政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警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无一不曾遭到被告的质疑。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起诉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法益上的利害关系,包括人身和财产上的,而且必须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由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充当,而后者充当原告人的情形仅限于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前提下。因此在上述类型的案件中,若通过诉讼途径使得无名氏被害人权利得以救济,显然存在着权利请求主体上的缺位。
(一)民政部门作为主体存在着不适格的问题。
在一发生的案件中,民政部门充当原告为其主张权利,主要是依据《城市流浪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而该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的救助责任仅限于提供食物、住宿条件,而并没有其他方面的概括授权,因此并不能推论出民政局可以原告身份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的权利。对于民政局来说,救助流浪行乞人员(无名氏)仅构成行政法律关系,并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民政局并不因其职权行为当然取得财产或权利的继承资格,故其也就不属于民事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政府行政权力的运行规则并非“法无禁止即可为”,而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即民政部门所行使的权力都必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而不能靠法律推理获得。民政部门如果强行介入,势必形成权利的泛滥。
( 二)交警大队为无名氏被害人维权的法律禁止
交警部门作为原告主体,主要是依据2005年公安部制定行政规章《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4 条中规定: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在处理无名氏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即是事故的处理主体,行驶着国家公权力,又代表无名氏与肇事司机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保留,存在着双重的法律地位。且不说该规定目前已经失效,在2009年1月1日新实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将此规定删除,交警部门为无名氏被害人维权已无法律依据。而对于对74条规定理解,本身就存在着错误。首先、第74 条中规定: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交警部门以外的部门。其次、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特殊的职责地位,使得交警部门不适合担当为无名氏被害人维权的角色,否则容易出现“运动员、裁判员一体”的现象,使得事故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肇事方处于弱势,权利受到侵犯。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3条列举了交警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回避不回避,反而行驶双重权利,明显有悖于立法的基本精神。
(三)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显然在个体权利为特征的弱势群体利益诉求上,检察机关并未获得相应法律授权,也无法律条款或解释可依照而提起类似公益诉讼之讼。
其次,从公权和私权的性质来看,检察院不适合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所谓的“支持”,当然不是越俎代庖的替代,这从另一侧面亦可见立法者在慎重打开帮助弱势人群诉讼维权之门时,也不允许将支持的义务担当演化为越位的权利争抢,以免破坏公权与私权基本分野的法律设定和私权救济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
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直接或根据公民的检举、控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限于重大的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对一般的公益违法行为,可通知相关行政机关限时解决,并移送处理结果,特定条件下可派人参与调查和处理。在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中,被告往往会处于劣势地位,这种诉讼双方的诉讼地位的严重失衡,会严重影响诉讼的最终公正,从而也影响到了公益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公权不得非法侵越私权。
三、建立完善长效维权机制
近年来,各地在处理“无名氏”交通事故中,做出了诸多有益的尝试,对于解决此类问题,尤其是在维护被害人权益方面进行了积极的尝试,但仍存在着各地处理方式五花八门,索赔主体不仅仅是民政部门,还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警部门以及检察机关,而且往往陷于主体资格遭到质疑的尴尬境地。例如:两起民政局为无名氏受害人维权案件,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其中,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和湖南省临湘市救助管理站把肇事司机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其中一个案件,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另一个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万元。此后,还陆续发生了云南省曲靖市首例民政部门于2010年替无名氏代位诉讼案,山东省青岛市首例检察机关支持民政部门替无名被害人维权案等等。而对于其他的刑事犯罪中、工伤事故中、意外事件中的受害人维权问题,尚无相关报道。
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加强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社会和谐,应当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建立完善“死亡无名氏”的维权制度,将“死亡无名氏”维权作为社会应急、保障立法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应急、保障、救助、司法援助体系,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法定程序,并确定由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劳动部门、安监部门及人民法院共同参与、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维护“死亡无名氏”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一是由政府应急办牵头,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安监、司法、医疗、保险、基金会等主体协调配合,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着重解决赔付主体、资金等问题。
二是在程序上,可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派出律师代理处理相关事务,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提起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
三是依法确定公安机关、劳动部门、安监等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办理刑事、工伤事故等案件时,应提取并保存比如车祸等死者的DNA、指纹、遗留物、照片等资料信息,建立死者身份档案资料,同时督促刑事犯罪嫌疑人、工伤事故责任人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主体,积极赔偿,并采取扣押、诉讼保全等措施,以达到索赔目的。
四是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及时通知本院相关部门介入,搜集证据,书面通知民政局代表“无名氏”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援助义务主体依照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法提出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判决生效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后,发现法律援助义务主体未提起诉讼的,应当通知其提起诉讼。
“无名氏”的赔偿金由民政局单设会计科目保管,并建立财务账册,不得挪作他用。此外,如“无名氏”的赔偿款有近亲属认领,民政部门应当在核实其身份后如数返还。近亲属如对赔偿金额等有异议,还可以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作者: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晓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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