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5月,赵某(男)与王某(女)在歌舞厅邂逅相识,之后两人便开始交往,2008年6月,为表明自己的忠心,赵某以王某的名义购买了某花园小区商品房一套。2010年12月,赵某和王某开始在购买的房内共同居住,此后,赵某曾多次提出办理结婚手续,但王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不久王某以双方性格不合、不能继续交往为由将赵某赶出家门,拒绝赵某再次进入房屋。无奈之下,赵某于2011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不当得利价值45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分歧】
终止恋爱关系后能否要求返还赠与物?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套房屋是原告赵某对被告王某的赠与,赵某作为成年人,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房产证上写的是王某的名字,该房屋已经属于王某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当初原告赵某购房并为标明是为结婚而赠与,但是双方存在共同居住的事实,而且赵某多次提出办理结婚手续的要求,可以认定赵某的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是附条件的赠与,现在双方结婚不成,被告王某就失去了占有该房屋的法律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二、虽然此处的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之间不是完全吻合,但也存在一些相似之处,可以被理解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这个条件就是受赠人同意与赠与人结婚。如果最终双方没能结婚,就应当仿照附义务合同的有关规定,由受赠人返还赠与人的赠与物,对于这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其实就可以视为传统意义上的彩礼。
三、一般来说,对于巨额给付的生活资料,给付一方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可以说这样的给付是非常具有针对性和有条件性的。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恋爱关系、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有给付的贵重物品、生活资料就失去了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受赠一方已经无权继续占有这类物品,给付方可以依法要求其返还赠与物。
综上,赵某与王某虽中止恋爱关系,但赠与附有条件,仍需返还,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董正远 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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