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借款人王某出生于1993年6月,父亲王某某与母亲李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4月离婚,双方就夫妻财产、共同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各自收入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并于同年4月持协议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王某参加中考,成绩未达当地重点高中录取线,需交纳10000元择校费。同年6月,王某向其小姨李某借款10000元,用于缴交到某学校读高中的择校费,并立下借条注明:“……如果爸妈不还,等我毕业有工作后再逐渐还款”2010年6月,李某以王某、王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他们归还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行为,按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归还)。王某某、李某某认为,王某在立借条时未满18周岁,未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属《民法通则》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行为,法院应驳回李某请求。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借款时未满18周岁,且是在校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借条中注明由其归还,但也不能改变王某向李某借款10000元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性质。由于王某是在校学生,无能力归还,所以判决由其父母王某某、李某某负责归还。
【评析】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此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一方。本案中王某借款10000元时只有16周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借数额这么大的借款,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借款行为应归属于无效,借款应由其负责返还。但由于其仍属于在校学生,无经济生活来源,故应由其父母负责返还。(董正远 黄杰)
责任编辑:群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