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包工头承建某工程后,在工程既未竣工验收,也未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双方仅通过估算,发包人便给该包工头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后包工头持该欠条上法庭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近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其要求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8日,我承包被告修建酒厂工程中的挡土墙工程,同年6月25日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工程款100000元,因被告无钱,便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04年4月25日前分三次付清。给付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协议条款,工程至今未竣工,也没验收,导致我极大损失,我已按协议条款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和材料款。” (许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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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龚启贵承建了被告王同虎位于原巫山县早阳乡庙党酒厂建设工程中的挡土墙等基础工程。后由于该工程未经验收,实际施工方量不明,经双方估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龚启贵早阳乡工程款拾万元整(按实际方量计算为准)。付款日期,按三方协议所规定的日期付款:1、2003年11月3日付叁万元;2、2003年12月5日付伍万元;3、余款2004年4月25日付清,随之终止协议”。原、被告至今未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
法院认为,原告龚启贵承建被告王同虎的工程后,双方未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原告虽向本院出示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但该欠条同时注明要以实际方量计算为准,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工程价款共有1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结算或者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