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自从三门峡市妇女儿童法律帮助中心在我所成立以来,几乎每天都要接待许多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各种类型案件的法律求助,坦率讲,在帮助中心没有成立之前,由于工作关系,也时常接待妇女朋友的法律求助,但是,从没有象现在对我的触动这么大。姑且抛开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家庭暴力这些不谈,最让我感到提供法律帮助时困难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制度设计上的先天性缺陷。本文试图通过杨某劳动争议纠纷案、张某责任田被侵占案两个案例,来分析我们法律援助律师在妇女劳动权益保护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妇女劳动权益 司法解释 土地承包权
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PFA)在其“全球框架”(第21-30页)报告中承认,妇女占全世界穷人中的大多数,而造成妇女贫困的重要原因是在经济权利分配上的性别不均衡。而为了提高经济收入,她们要么离乡迁徙进入劳动力市场——加入到“农民工”大军——从事非农劳动,要么从事农业劳动,在微薄的土地上苦苦挣扎,然而,她们的权利却被老板或者村组“合法”侵犯,因此,我认为,只有明确详尽的法律,或许才是保护她们合法权益的最有力武器。
案例一:
杨某系残疾人,来中心求助称其于2007年8月6日到某器材公司上班,并和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杨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强度太大,且经常无偿加班加点赶任务,致使本来就身有残疾的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再则,该公司收取杨某的四种保险金也不能及时交给社保部门,并且一直违法收取其 “风险金” 2000元。迫于无奈,现请求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以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利。
鉴于杨某是残疾女工等因素,我们中心立即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随后的案件讨论过程中,普遍认为补交“四金”、支付补偿金和返还“风险金”法律规定相对明确,证据比较容易收集,但感到最为困难的是为其主张加班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一新的司法解释与先前的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有明显不利于劳动者。
先前的两个司法解释是将包含劳动者要求加班费在内的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均以举证责任倒置方式明确规定,而新的司法解释表面上看来是合理、科学的,但是,仔细分析其实是迫使劳动者放弃“加班费”主张,使用人单位更“合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我们姑且不谈用人单位采取八小时以内压低工资,八小时以外加班抬高“加班费”方式,促使工人“自愿”加班。单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加班,会给劳动者出具书面“加班通知”、“电子卡”或者其他书面材料证明曾要求其加班吗?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费,应当举证“加班事实的存在”,换句话说,就是劳动者得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劳动者最容易举证的是考勤表、工资条、证人证言,但是这些往往也只有规范的大企业才会有。考勤表用人单位不可能给出具一式两份,由劳动者保存一份,再者,用人单位在考勤表上记什么、如何记不由劳动者决定,劳动者是被动的;至于工资条,用人单位几乎不发,更何况,即便是发了工资条,用人单位也会在工资条上掩饰加班事实;最容易取得的证据就数工友证言了,但是,尚在工作的工友无论个人之间关系如何友好,基于目前如此严重的就业压力,哪个工人敢不惜得罪老板而主张正义?而离开原用人单位的工友所作的证言,可能还有与用人单位产生过矛盾而致使证言效力大打折扣。因此说,该新司法解释置劳动者于不利境地。反之,举证责任倒置,当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劳动者加班的证据时,就推定加班事实存在,也只有这样,才能起到真正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案例二:
2010年7月29日,我们帮助中心接待两位寻求法律帮助者称:张某于2001年11月份再婚,结婚时将自己户口和孩子户口迁入其丈夫所在地,在2004年村里为其本人及孩子均发包了一定数量的耕地。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夫妻二人于2006年8月份经协议离婚。离婚后张某和儿子承包的责任田一直被男方强行耕种,在2008年被组里又强行收回发包给他人。
土地是农民,特别是农村妇女赖以生存的最根本的生产资料。由点到面,从本案因离婚而失去赖以生存和劳动的土地的农村妇女,纵观全国具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妇女仍有9.3%的人没有土地;而据全国妇联对30个省市区202个县212个村的抽样调查,在没有土地的人群中,妇女占七成,其中,26.3%的妇女从来没有土地,43.8%的妇女因结婚失去土地,有0.7%的妇女在离婚后失去土地。为什么会产生这一严重侵犯妇女劳动和生存保障权益的现象?我认为,一方面是传统的不重视妇女权利、女性依附男性的错误思想;另一方面是法律的指引功能没有发挥其特有功能。前者需要循序渐进的教育、引导,而对于后者,就是立法设计存在缺陷。
于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规定从字面上看起来是保护了妇女土地承包权,但是,何为“应当享有”?在司法实践中发包方随意性很大,滥用发包权侵犯妇女合法权益比比皆是,却几乎不承担侵权后果。相反,如果法律规定具体、明确,如明确规定以出生、结婚、户口迁入等法律事实发生时,该妇女所在的村组就应当为其发包土地(当然,为了避免该法律因为结婚、户口迁移而在不同村组重复承包土地而侵犯他人权益,可以规定排除条款和罚则),同时,明确并加大法律责任,故,建议将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剥夺、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的,则按照每一个侵权年度以住所地上一年度省级统计部门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二倍赔偿损失,并追究侵权责任人行政责任。”这样,既充分体现并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增加侵权人违法成本,又切实保护发女土地承包权。
结论
我国《宪法》规定劳动是公民的权利。妇女无论是从事非农业劳动,还是从事农业劳动,均是实现其劳动权,也是生存权的保障。我希望通过本文,引起有关单位和阅读者对本问题的追寻与深入思考,以更全面保护妇女劳动权益。(作者:赵双良 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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