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孙某某因邻里纠纷与邻居王某某早有怨恨,后又因宅基地等问题结下冤仇,孙某某发誓要毒死王某某的儿子王小某(六岁)。2007年9月份一天,孙某某让其妻子刘某某赶集时从集市药店买点砒霜回来,刘某某问孙某某买砒霜做什么,孙某某也没吭声。刘某某怀疑孙某某用砒霜毒害他人,就从集市上买了一包硫酸铜,谎称是砒霜,并交给了孙某某。一天,孙某某在其家门口看到王小某在家门口玩耍,遂将其妻子从集市上买来的“砒霜”放入事先准备好的饮料瓶中,然后让王小某喝下。王小某喝后呕吐不止,形状痛苦不堪,孙某某见后不忍,又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因硫酸铜不致人丧命,王小某经治疗后很快恢复了健康。
对于本案中孙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的中止犯,其理由: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停止了继续犯罪,并且没有预期危害结果发生,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因此应以犯罪中止论处;另一中观点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的不能犯未遂,其理由:在这种情况下,不管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也不管犯罪人是否自动停止犯罪行为或者是否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犯罪手段和犯罪工具在客观上无法完成犯罪行为或者无法产生预期的危害结果,都应当以不能犯未遂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在处理上述类似案件中,具有中止犯与不能犯未遂发生竟合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分别处理。(1)对于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案件,如果行为人中止了犯罪行为,应当以中止犯罪论处。因为在犯罪实行阶段,行为人中止了犯罪行为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放弃犯罪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自我认识到的是能够将犯罪行为进行到底,行为人没有对客观实际情况有真实的了解,不知道自己将犯罪行为实行完毕也不可能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在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可能完成犯罪时停止了犯罪行为,仍然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意图,客观上也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同时客观上也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固然应当以中止犯论。(2)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能否以犯罪中止论? 我们认为,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行为人积极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在能犯未遂的情况下是可以成立中止犯的,因为在能犯未遂的情况下,预期的结果没有发生,是由于行为人采取的积极补救防范措施所造成的,是由于行为人的努力才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与行为人的积极防范措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应当成立中止犯。但在不能犯未遂的情况下就不能成立中止犯。这是因为,这种情况下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不是由于犯罪人的预防措施所造成的,而是由于犯罪人没有意识到的客观原因形成的。即使犯罪行为人作了积极的努力,而且在主观上也确实抛弃了犯罪意图,但这种努力并不是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根本原因,这种努力从主观上讲虽然是积极的、有效的,但在客观上却是无效的,因为危害结果不可能发生是一个不容更改的事实,与行为人的努力没有直接的、客观的因果联系,所以不能以中止犯论。(作者刘振文 张帆系山东省乐陵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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