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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 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0-11-16  查看次数:1790  来源:开封
 
 

     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姜保和双方签订2009年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届满后未续签合同,姜保和“走人”,该公司拒绝支付应当给付的经济补偿金。11月10日,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13.62元,支付姜保和2010年1月份工资2199.50元。

    姜保和在2008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为其一年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为其一年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在2008年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该公司没有为姜保和交纳10月-12月的养老保险费(经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该三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721.80元)。另查明该公司拖欠姜保和2010年1月份一个月的工资未支付。

    法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应为姜保和交纳养老保险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要求该公司为姜保和补交所拖欠的3个月养老保险金721.80元应于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依此裁决该公司支付姜保和经济补偿金4813.62元的裁决应予支持。此外姜保和在2010年1月在该公司处工作一个月,但是该公司并未支付劳动报酬,姜保和要求支付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劳动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做出判决,驳回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为姜保和补交2008年10-12月养老保险金721.80元,支付给姜保和经济补偿金4813.62元,支付姜保和2199.50元。如果该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法院网 于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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