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0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与其朋友李某商量租车去接一名宾馆的服务生,然后介绍到歌厅,从中挣点中介费。随即王某用自己的身份证与临盘采油一矿职工张某签定租车合同,租用了张某的深蓝色捷达汽车。但是此时,李某却出尔反尔,不想干了。为筹集油钱,当晚,被告人王某将该车内的卡仕达牌DVD机、PDOIX低音炮卖至临盘镇某汽车装饰店,得款200元。1月3日,王某驾驶该车到庆云县找朋友郑某玩,二人便商量“这么穷,把车卖掉算了,换点钱花。” 1月4日,二人以该车是做生意抵押的车为由,卖至乐陵市的孙某处,得款3500元。
【意见分歧】
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诈骗罪,郑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是:王某、郑某分别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租车后两天之内就将其卖出,实质是一种以租代骗,根本没有返还的意思,应构成诈骗罪,郑某帮助王某将车卖掉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并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租车时是使用真实的身份证,就是一简单的租车行为,而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卖车是事后产生的想法,王某、郑某以非法处分的实际行动表示不想返还,均构成侵占罪。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王某不构成诈骗罪(当然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租车是真实的,租车时没有诈骗行为也没有诈骗故意,卖车意图是在租赁后与李某合作未果的情况下才临时产生的。卖车过程中,其有欺骗行为但不是诈骗,而且诈骗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卖车时的欺骗行为,欺骗的不是车主,简单的说是骗出不是骗进,车主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就不构成诈骗罪。而此时郑某根本还未介入,也不能定为诈骗罪。
其次,王某租赁汽车,附随有占有的权利和保管的义务,其租赁期限届满,没有还车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但还尚未构成侵占罪,因为逾期不还不代表拒不返还,而随后其将车变卖,以非法处分的实际行动表示不想还,构成侵占罪。王某非法处分的过程就是构成犯罪的过程。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侵占罪中合法占有是指占有的起因合法,而不是犯罪当时的占有状态合法。
再次,来看看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郑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原销赃罪),构成本罪首先其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或称赃物,也即财物必须为因犯罪而得到,如前所述,王某非法处分的过程就是构成犯罪的过程,郑某帮助处分财物时,王某犯罪尚未构成,郑某的行为是帮助王某犯罪而不是单独另一犯罪。因此,王某、郑某的行为均构成侵占罪。(山东省临邑县检察院 赵卉 张淑华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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